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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2 15: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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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规划,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确保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行政编制配备工作人员,各级各类档案馆按《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档案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配备和调动,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向政府建议制定并负责起草地方性档案法规(草案)或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驻在单位)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四)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技术的研究活动并负责档案宣传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并按规定及时、完整地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三)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档案,编制标准适用的检索工具,提供档案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服务;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和本单位综合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分别归口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类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保证档案事业建设的需要。
档案馆库建设必须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现有档案馆库应视条件进行改造以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对档案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设置必要的保管档案的库房,配备规范的装具。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配置现代化设备,实行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及时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立卷归档,不得在业务部门和个人手中分散保
存或拖延、拒绝归档。
(一)一个年度的文书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须将应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三)一个学年的教学材料,应在下学年的寒假前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四)会计核算材料立卷后,可在会计部门保留二年,期满后归档;
(五)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事先向有关档案馆或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有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泄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令其移交档案馆代为保
管;所有者亦可将档案寄存在档案馆。
向国家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必须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借阅、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剔除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预先有组织地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并登记销毁清册备案,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无误报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确定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鉴销。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或者赠送外国人,严禁私自携带出境。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分布
第十八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经济、科技、文化等档案还可适当提前开放。涉及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延至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或更长时间开放。
第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持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利用机要档案须经馆长批准,必要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利用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征得寄存者同意。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介绍,由前往档案馆的馆长批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非纪律检查、监察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利用保存在档案馆的纪律检查、监察机关的人员处分档案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诉讼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批准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为缩微件或复制件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实行部分档案有偿提供制度。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公布权在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未经档案馆或本级档案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公布时,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开展对馆藏档案的研究,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适当范围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绩突出者;
(三)对档案学理论研究做出重大贡献并为国家、省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者;
(四)向档案馆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原件者;
(五)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者;
(六)在危险环境下抢救和保护档案有功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解决而造成档案损毁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勾画和污染档案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档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或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泄密、丢失、下落不明的;
(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造成档案残缺不全或与活动项目不符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私自携运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立卷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已有,拒绝归档,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应进馆档案的;
(八)档案整理不规范、管理混乱、未按要求编制规范的检索工具的;
(九)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之一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有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混乱,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单位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不能晋级或提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8日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等地发生了重大地震灾害,波及周边地区。为确保师生生命安全,迅速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治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受灾情况,紧急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和沟通,全面负责本单位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

  二、各受灾地区教育系统要迅速组织力量,首先做好本单位的抢险救灾及自救、互救,全力以赴抢救伤员,尤其是要把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作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迅速与当地政府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确认灾害预报,协助有关部门对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防通知,宣传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防止衍生灾害的发生。

  四、各地可根据灾情和灾害预报,相应调整学校的教学安排,必要时可以采取停课等措施,组织学生紧急避灾疏散。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对于一时难以离校疏散的学生,要统一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并保持与家长的联系。要保持与在外实习学生的联系,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各学校要加强在校师生的安全保护,并注意学校水、电、气等主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和国家重要财产的保护,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治安事件。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灾情和工作情况。要及时做好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沉着应对,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保持学校稳定。重要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

教育部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