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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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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创新,使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奖,设一、二、三等奖。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活动每2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其作者的工作单位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各类驻外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地方志、工具书、音像制品、科普读物、论文等成果应当属于哲学社会科学范畴,并且是公开出版和发表(公开播发)的;
  (二)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者第一作者;
  (三)产生明显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的;
  (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尚未结项的;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九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公民或者组织,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直属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盟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盟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具体程序,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类成果应当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意,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类成果应当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译著类成果应当翻译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四)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知识性强,注释准确,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古籍整理出版类成果应当忠于原作,历史考证的研究富有创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六)科普类成果应当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促进作用;
  (七)地方志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类成果应当立论独特,观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九)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报告类成果材料详实可靠,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对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明显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结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并及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二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作为业绩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反评选纪律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评选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盟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已经2008 年6 月18 日市政府第8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00 八年七月十日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07 〕 20 号)精神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豫政〔 2007 〕 68 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四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领导、方案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级居民医保实施方案和组织实施,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学校和大专院校学生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学校和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卡的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大专院校负责组织本校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筹资标准


第六条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应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随子女长期在本市居住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安置离退休人员除外)。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居民医保费由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1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

(二)18 周岁以上非学生城镇居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 元,其中,个人缴纳7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部分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 元,个人缴纳10 元。

(三)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20 元,财政补助70 元。

各县(市)、区可根据自身财力调整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不低于本标准。

第三章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九条参保登记:
(一)市教育部门组织直属学校(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技校等)学生参保缴费。其他市属学校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缴费。

(二)大专院校组织本院校学生参保缴费。

(三)县(市)、区教育部门组织所属中小学校学生参保缴费。

(四)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第九条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 ,制作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本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缴费后,财政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后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进行申报登记,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应连续参保,按时缴费。2008 年12 月31 日前参保的,2009 年1 月1 日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1 月1 日后参保的,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标准降低5 % ,以后每年依此办理。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再次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比例降低5 %。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 年后,报销比例提高5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计作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住院)基金和门诊帐户,经办机构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为参保居民建立门诊帐户,委托参保居民户籍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可委托学校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设定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200 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600 元,异地转诊600 元。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 元。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 % ;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5 %。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门诊重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居民医保年度计算为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跨年度住院的,按一次住院计算。执行出院结算时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就医程序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证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办法执行。出院后30 日内携带医保证、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 日内审结完毕。

第二十三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外转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7 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照居民医保儿童用药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市财政部门及时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依法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凡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以解决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居民补充医保费缴纳标准为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不满18 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20 元。年度居民补充医保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一11 一

第三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居民医保相同。

第三十五条居民补充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标准、及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按居民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 2007 〕 53 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综合执法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宜府发[2004]41号文件规定,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内容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不含安全)的行政处罚权;
(九)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经营、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许可证或伪造证件从事餐饮或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车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客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农业、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河、渔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在禁渔区进行捕鱼、钓鱼、炸鱼的;向内河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未经批准采砂、爆破、挖筑鱼塘、水上娱乐的;
(十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殡葬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引导、护送;
(十七)会同公安进行治安巡逻;
(十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上述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受理、日常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的告知、执行等工作均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市(区)相关部门在接到上述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移送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在中心城区内从事界定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关坚持统一管理、统一处罚、统一缴费的原则。市环保、国土、建设、文化、卫生、交通等单位派驻综合执法机关办公的人员,会同综合执法机关研究决定综合执法范围内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负责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制作、审查、报批,以及与此相关的听证组织、现场勘测和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佩戴统一制式的上岗证。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听警告或劝阻,拒不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违法(章)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道路交通和食品卫生方面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章)行为,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全称、违法行为、法定处罚依据、罚款数额、缴款方式、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署名;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两日内将收缴罚款上交综合执法机关;
(七)当事人不当场履行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出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或《物品暂扣单》,对违法物品(工具)实行暂扣保存,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盖章后,将决定书或暂扣单交付当事人;监督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
(八)在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科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第六条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其他违法(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立案办理。
综合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审核决定制,案情调查终结后,由综合执法机关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根据违法(章)情节和性质,结合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适度的行政处罚;以后的同类案件参照执行。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报告表》,由承办部门立案,报行政处罚科审核,经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情况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二)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以上(含2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章)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项填写清楚,需用图解标示的,需补充技术规范标准的,均应标明准确,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收存。
需提供技术鉴定或书面认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委托或函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或认定。
2、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询问和取证。相关人员有义务配合综合执法人员做好询问和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在询问和取证过程中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以上(含两名)在场人员见证。
3、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拍照、摄像、录音取得与违法有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原始资料。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情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人员应参加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送行政处罚科审核,再报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由综合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处理意见应提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0元以上罚款;属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对公民处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之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综合执法机关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和宜府发[2004]41号文件精神,以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如综合执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7、责令当事人限期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七)送达。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当事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当事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按月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按期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期组织听证,填写《听证通知书》,张贴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存根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事先说明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有正当理由在听证前提出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期限为15日。
(三)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
听证主持人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主持听证。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有专人记录并存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四)听证参加人。
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经办人员、调查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派驻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综合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5、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听证会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1、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介绍听证主持人并请其出场,向听证主持人报告本听证会一切准备就绪。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鉴定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4、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5、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6、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7、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制作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应向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或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理由和可行的计划,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综合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综合执法机关凭当事人的银行收款回单出具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综合执法机关印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除当场处罚程序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个案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或经办人员应当制作填写《结案报告》,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签阅,签阅后的案卷应当归档保存,编写档案号。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综合执法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综合执法机关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碍、不予配合,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又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作伪证、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各种行政许可证件(执照、资质)或有关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案件,经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抄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单位后,未经处罚,有关单位不得补办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
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