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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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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命令

财政部


关于公布《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命令

2001-12-21
财政部令〔2001〕11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

                             部长 项怀诚

附件: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财政部决定:

  一、对下列2个文件予以废止,自2001年12月11日起停止执行:

  1、《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税则委、国家计委、机械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税委会[1997]19号);

  2、《关于实施〈摄录一体化国产化的关税优惠办法〉的通知》(税委会[1994]7号)。

  二、对适用期已过的下列1个文件,宣布失效: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84号)。

  三、对今年以来已发文停止执行的下列4个文件,统一公布:

  1、《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1号);

  2、《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3、《关于“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增值税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35号);

  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财政部财外字[2000]16号)。

  有关清理文件目录还将陆续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 。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0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
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