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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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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建设、抢险救灾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经批准不进行招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依法做好基建投资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的有关信息在计划项目批复中通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应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项目;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和审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独立机构,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交易中心运作进行规范,指导其完善制度、搞好服务。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申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招标人使用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如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在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作出特别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条款进行重点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按规定在交易中心和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不含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经资格审查,符合企业资质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成为正式投标人;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十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择优选择十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五至十家(邀请招标的为三至十家)时,则自动成为正式投标人。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标书评审必须签名,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结果有较大差异的要作出说明,明显有失公正的,应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度。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应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技术标评审,只进行商务标评审。对结构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只进行合格性审查,以商务标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性建筑工程,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中标。
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编制标底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等)应在交易中心公示三天,如无投诉,招标人应当在七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挂靠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中标单位必须按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派出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其人员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设计图纸建成完工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将经造价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研究,我局制定了《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划》指导思想、阶段性目标和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步骤和方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2004年12月1日前将本地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报送我局。并按照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方针,加强对当地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确保药品分类管理规划目标的落实。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附件: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2004—2005年工作规划

  2004-2005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全面发展的重要时期,按照2004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药品分类管理的总体目标,为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我国药品分类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药品是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特殊商品,将药品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建立相应法规和管理规定并实施监督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普遍采用的药品管理模式,目前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药品实行了分类管理。

  (一)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是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3年收到3万多份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中,处方药不良反应占了97.4%,处方药的不良反应发生率和严重程度都远远高于非处方药。在实施药品分类管理以前,我国上市的药品中,除毒、麻、精、放和戒毒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外,其他药品在社会零售药店基本处于自由销售状态,对药品在大众媒体的宣传也没有明确的限制。一方面,由于对处方药的管理不严格,导致消费者在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情况下,自我购买、不合理使用处方药,给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由于对非处方药的管理不够规范,多数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流通、使用的管理都是针对医药专业人员设定的,既不方便公众使用,也容易导致消费者误用。全面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对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经过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和工作体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将药品分类管理作为药品监督管理体系中重要的药物政策积极推进。经过多年努力,在政府各部门的积极配合、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模式。

  1.发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暂行)》,制定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并制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定,初步建立起药品分类管理的法规体系。

  2.进行了非处方药的遴选,先后公布了六批4326个非处方药品种,初步对上市药品进行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并进行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修订和规范,建立了非处方药的审核登记制度,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规范了非处方药的监管。

  3.在市场流通领域推行了药品分类管理。目前销售处方药的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已基本达到分类管理要求,规范了零售药店药品经营。

  4.逐步加大对处方药的监管力度。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所有注射剂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物凭医师处方销售。

  5.加强了处方药广告的监管。规定自2002年11月30日起,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

  6.加强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到2003年底执业药师人数已达近10万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了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目前全国已有从业药师近10万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的矛盾。

  7.大力开展了宣传培训,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得到提高,为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药品分类管理实施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规力度不够,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存在较大困难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是一项涉及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广告管理、价格管理等改革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和职能,目前很多方面的政策与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尚不完全配套。现有药品分类管理法规在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以及与相关政策衔接、配套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

  2.对处方药的监管尚未到位,群众用药安全存在隐患
  药品分类管理的核心在于加强处方药的管理,处方药是否凭医师处方销售是衡量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志。由于目前在流通领域对处方药实行双轨制管理,仅要求少数处方药必须凭处方销售,群众用药安全存在较大隐患。

  3.处方的管理尚不规范,影响药品分类管理开展
  一方面是处方的真实性、开方者的资格无法准确判别,处方的项目、内容要求不尽一致;另一方面是医疗机构的处方很少能够流向药店,零售药店收到的处方数量少之又少,没有稳定的处方来源,影响了药品分类管理深入开展。

  4.执业药师的数量不足、分布不合理,影响药品分类管理质量
  我国执业药师人数虽有大幅增加,但整体数量依然较少,且大部分不在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线服务,执业药师尚未真正承担起用药咨询、用药指导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质量和实施。

  5.人民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的认识和理解尚不够充分,影响药品分类管理深入开展在我国,群众自我药疗历史悠久、观念根深蒂固,许多消费者对于只有凭医生处方才能购买处方药难以理解,认为给自己增加了麻烦,而不是保障了用药安全,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的认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阶段性目标和基本原则
  全面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标志和保障,是衡量国家药品监管水平的主要标准之一,也是保障人民健康用药安全合理的最基本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对药品安全有效、方便合理用药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也对药品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全面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将对促进医疗卫生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我局根据我国药品管理的状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加快药品分类管理推进速度。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目的,积极配合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根据我国国情,完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做好宣传、普及、培训、指导工作,依法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格处方药的监管,规范非处方药的管理,加快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推进步伐,提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阶段性目标:2005年12月31日前,基本实现处方药凭医师处方购买,在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药师指导下销售和使用。

  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协调发展、逐步完善。

  三、2004-2005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安排
  (一)加快药品分类管理立法步伐,完善药品监督管理配套法规
  为依法推进药品分类管理,我局已经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们将在对我国社会以及药品管理状况和药品分类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基础上,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起草《条例》草案,争取2005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积极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向前发展。

  同时,我局将以推进实施药品分类管理为重点,制定配套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体系。包括发布《执业药师法》,修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管理办法》、《国家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我们也将积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或修订与药品分类管理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二)加大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推进速度
  在目前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法规已初步建立、处方药的广告管理已大大加强、群众对分类管理有了一定认识、遴选的非处方药已基本能满足群众合理的自我药疗需求的基础上,我们要加大零售药店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推进步伐,分批公布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的品种,加大对处方药的监管力度。

  (三)积极推进零售药店的分类管理,促进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将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落实情况与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工作结合起来,对零售药店分类进行管理:

  第一类:2005年底之前,经原发证部门审查,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可以继续销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发给处方药定点销售标志。

  第二类:2006年1月1日后,达不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只能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或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由原发证部门按规定核减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

  (四)依法加大对流通领域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查处力度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药品分类摆放的要求,对零售药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要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零售药店驻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配备的情况和在岗情况,检查用药咨询、指导情况和处方审核签字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要定期检查零售药店是否执行凭处方销售,对未按要求凭处方销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要按照《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检查药品零售企业店内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以及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的印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实施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调整工作步骤和方法,督促所辖地区按照要求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五)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和非处方药注册工作
  2004年开始,我局将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处方药注册审批的补充规定》,开始非处方药注册审批工作。同时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转换评价工作,对非处方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六)加强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我们要按照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十五”工作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加强执业药师的培训,加强执业药师对用药的指导,进踊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经济;要根据我国高等药学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培养目标,参考国外药剂师业务标准,把药品分类管理知识纳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中,指导高等药学院校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素质,适应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需要;要根据从业药师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从业药师政策衔接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继续发挥这些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七)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
  各地要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面向社会各界的宣传普及活动,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不合理用药、滥用药物给自身健康带来的危害的严重性,认识到药品分类管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在保证人民群众健康、在保障用药安全有效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都能关心、理解药品分类管理,支持相关工作的开展。

  (八)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我局将积极协调卫生主管部门尽快修订并出台有关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统一处方的格式、内容,并规范处方的管理。协调医疗保险部门加快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确定工作,方便药品费用的给付及结算。

  (九)根据各地农村实际情况,稳步推进农村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由于经济发展滞后、药学技术人员匮乏、从业人员素质低等原因,目前农村药店的药品分类管理进展较为缓慢,农村已成为全面落实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重点和难点。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农村实际,制定农村药店处方药经营目录,对农村药店经营“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在一段时期内实行更方便群众用药的政策。各地要结合农村实际,在保证药品经营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农村药店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条件和工作进度要求,确保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在农村的全面贯彻落实。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2号)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30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七年七月九日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防雹、增雨(雪)、消雨、消雾、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地方科技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经费


第六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职能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视人工影响天气装备、规模和管理需要设若干人,人员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实际需要拟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增加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费投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工委)自筹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营利性部门或企业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经费由部门或企业承担。

因突发性公共事件或重大社会保障活动临时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追加经费预算。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格、管理和作业点建设


第十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主要影响系统的上游方向,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服务需求和灾害性天气活动规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域管制部门核定,由成都空军司令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作业点,其地理坐标、海拔高度、作业装置和申报空域等实行统一编号注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点应当建有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围墙、值班室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作业点应当配备实时接收天气雷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的专用设备和通讯设备,保证实时气象资料传输和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点周围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上岗证。应当具备以下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弹药、通讯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使用的监督检查。作业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作业点基础设施和作业装备的保护。

第十九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运输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持有抵达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准运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每个作业点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高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交各县市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保养。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入库。

第二十四条 作业装备和作业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发射不成功的;

(三)火箭运载轨道变形、火箭弹箭头松动、箭体异常、尾翼损坏的;

(四)哑弹。

第二十五条 作业装备、弹药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调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确需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做好登记和录音,严格按照许可时间和批准空域组织实施作业。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点的地名、代号、海拔高度、经纬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回复。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作业时限和飞行计划,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下达的作业指令应包括:作业方位、仰角、发射弹药数量、空域许可作业时间。作业点必须按作业指令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及时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回复作业情况。

需进行补充作业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作业点以外方向属城(镇)、村庄等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的,应当设置禁射区。严禁向禁射区方向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距县市界10公里以上(单独作业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前款原因中止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发射装置出现故障应报告当地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作业人员在获得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的许可并在其指导下进行排除,或者报请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四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省内跨地区及跨省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作业,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报请州人民政府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参与单位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指令开展作业。

第三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益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送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乡(镇、工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了高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为保障重大活动、重要集会等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州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将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范围、注意事项及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公告。

公安、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三)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四)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超越管辖权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炮弹、火箭弹等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作业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生产企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突发性重大公共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以及未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