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等,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推进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市政府不予研究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拟修改或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提报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重新提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建议市政府撤销或责令改正。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潍政发〔1993〕73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确保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阳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城建、物价、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规划、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应需求、合理发展的原则。控制总量,优化结构,严格控制出租汽车的盲目发展;同时必须兼顾与城市公交、县乡班线客运之间的衔接,划分经营范围,确保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采用先进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倡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统一配置全球定位系统(简称GPS)。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审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和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二)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方案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由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帐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摆放合法有效的《南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四)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民集中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通行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县的主要出、入市口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规范出租汽车远途载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规范服务,有序经营。
第七章 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但严禁在异地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客流集散地点,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违法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