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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6: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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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8号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设备以及车辆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划分为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具体规定依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路局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履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行政管理职责;

(二)审查养护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高速公路

经营业主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施工;

(三)与高速公路经营业主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负责监督实施;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报市交委备案。

(四)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信息。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依照本规定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及时查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受市交委委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查处养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公路局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二)按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养护施工作业单位;

(三)与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并负责监督落实;

(四)依照本规定组织编制和报送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以及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六)负责养护施工安全标志、设施的设置,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七)监督落实养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作业。

第六条 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施工安全作业规程培训和教育。

设置养护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施工作业;

(三)按业主要求设置养护工程施工安全设施;

(四)确保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设备的安全;

(五)保证养护工程施工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六)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申报养护施工作业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修工程、需半幅或全幅断道施工的维修保养和养护专项工程以及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超过10日的养护施工工程,应由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分别向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申报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市公路局应会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会同市公路局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凡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24小时以上10日以下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征得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同意。

(三)高速公路抢险作业应按有关规定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执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包括交通组织方案)由经营业主负责编制,报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备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路面大修、10日以上的养护工程施工或者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应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按规定时限组织施工,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与抢险作业的作业控制区和安全设施的布置,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驾驶养护工程施工作业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出施工区域不主动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二)在施工区域外随意停放;

(三)将物料、泥土带出施工作业区域污染路面;

(四)穿越中央分隔带;

(五)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作业规程训练;

(二)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工作装(套装),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背心;

(三)乘坐施工单位车辆进出施工现场;

(四)不得在作业区外活动或将任何施工机具和物料置于作业控制区以外;

(五)不准擅自变更控制标志和区域或扩大作业范围;

(六)不得随意横穿高速公路;

(七)不得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面养护施工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断道施工三公里以上的,在车辆运行高峰期,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及时到施工现场指挥交通,会同经营业主和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当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应利用可变信息板等信息渠道及时发布限流、分流信息。发生严重交通堵塞时,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实施交通管制,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业主,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高路堤路肩、陡边坡等路段养护施工作业时,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注意防备危岩、浮石滚落。

(四)在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养护(抢险)作业时,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设专人观察险情。

第十三条 桥梁、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养护现场要专门设置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标志。桥面养护应按作业控制区布置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

(二)桥梁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首先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注意保护公用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三)在桥梁栏杆外进行作业时,须设置悬挂式吊篮等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四)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两端设置安全设施,夜间须设置警示信号,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五)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宜选择在交通量较小时段进行;(六)进行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内一氧化碳、烟雾等有害气体的浓度及能见度是否会影响施工安全;

2.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结构状况是否会影响作业安全,如有危险,应先处理后作业;

3.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查施工道信号灯是否准确、明显,施工标志设置是否规范;

4.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对养护施工作业机械、台架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在机械上设置明显的反光标志,在台架周围设置防眩灯,以反映作业现场的轮廓。

(七)在隧道内进行登高堵漏作业或维修照明设施时,登高设施的周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八)对隧道衬砌局部坍塌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措施保证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九)隧道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

(十)电力设施等维护有特别要求的,应按有关部门的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四条 在夜间或隧道内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的,养护施工路段内的照明应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雾天不得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确需雾天进行抢修时,经营业主应报告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封闭交通后方可作业;所有安全设施上须设置黄色施工警告灯号。

第十六条 抢险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异常气候等造成险情时,经营业主应及时组织修复。

(二)抢险作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作区两端设置安全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三)设置抢险作业控制区后应尽快消除交通障碍和不安全因素,恢复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加强对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及其施工人员不按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与规程施工、违反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清退出场以及列入不良履约企业名单等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监督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纠正和查处养护施工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发现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可能产生工程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立即责令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纠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除作业人员,责令停止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和违反安全生产义务,造成事故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高速公路施工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渝交委法〔2001〕30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7〕385号 2007年12月6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省局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国家发改委制定《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凡与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预计净残值,是指预计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 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上述所称的“同类或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下同)。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或按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1.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十条 为保持定价成本的平稳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采用年限平均法,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某些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如总生产产品数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以及总工作台班等能够合理预计,且有明确规定的,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与年限平均法相比较折旧费用对定价成本的影响必须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十一条 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

  第十二条 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总工作量

  某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该项固定资产年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当月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6)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7)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8)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原则上按本规范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计算(见附件),也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在折旧年限规定的区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九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其摊销费用视同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多项业务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贡献的大小(一般以销售收入为依据)、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产量或其他方法合理分摊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涉及以及对照本规范无参照标准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法律法规和相关财务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审核参照本规范执行,但不得重复计算,即监审年度内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设备购置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