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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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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军队面向地方从事上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劣药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医药、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六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药品品种;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通过认证。
第七条 申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或经有关部门培训获得药学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并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经营需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当配备冷藏库或低温冷藏柜(箱)等相应的设备;
(四)设置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并由具有药士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质量检验;
(五)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并能保证突发事件和急诊急救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申办药品零售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有经过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的药品质量检查员;
(四)药品批发兼零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不得转成独立的药品零售单位。
第九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申办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应当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办药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应当征求市(行署)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药品零售的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报市(行署)级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申请配制制剂,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凭《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单位应当按《制剂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配制制剂。未取得以上有效证照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
严禁出租、出卖、转让、伪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讫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根据该规范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布局、设备与生产规模、剂型相适应;
(二)生产区环境卫生、工艺卫生、生产工人个人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三)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不散发和不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四)厂房内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并有明显的状态标记,所用计量器具、仪表应当有检定合格证;
(五)生产车间应当按剂型、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具备相应的净化条件,并达到洁净级别;
(六)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贮存间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不得混放,并设明显标记。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积水、杂物和污染源;
(二)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完备,并按所生产药品的要求取样室;
(三)库存或陈列药品,不得与兽用药、杀虫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四)库存药品应当分类、划区、编号,设置货位卡并色标醒目,需特殊条件储存的药品应当有相应的设施;
(五)特殊药品应当有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对所生产药品的原料(原料药、原药材、生物制品)进行检验,合格品方可投料。贵细中药材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加封。投料时,应当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派出的药品监督员共同履行监督投料程序。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药品标准及工艺规程;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和岗位原始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涂改。上述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取得有效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车间,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外加工药品和租赁生产车间,应当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为非药品生产企业和个人加工药品,不得转手倒卖或者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及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药品出厂前应当经过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单不得伪造、涂改。
药品内外包装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制,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应当相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及失效期。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和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批准文号: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有不良反应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
(五)违反国家《中药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
(六)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网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职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管理,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更换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及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由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附有关部门任命件、新更换负责人简历、技术职称复印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或备案手续。
个体药店负责人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设备、卫生环境等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仓库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登记、药品采购和销售等管理制度及档案。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或仓储地址变迁,易地经营及增加经营项目(含非药品),应当由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药品经营者提供经营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得异地经营。
第三十三条 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仅限于促销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进口药品和外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本省从事销售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血液制品实行定点经营,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药品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应当按剂型或作用分类摆放。非药品不得与药品混放一处,经营非药品的柜台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非药品专柜”,经营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三十六条 申办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中药材及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企业,必须达到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营上述药品的企业应当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并按计划保证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及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禁止滥用、非法贮存、转让和借用上述药品。
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和本省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经营,非定点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医疗诊所(包括个体)、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的用药,应当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并到当地国有医药(药材)公司购药。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尚未建立供应网点的乡村用药,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院统一代购、分发、管理。
以上二款规定的购药单位,应当至少有1名药学技术人员,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带药证》,未取得《带药证》不得采购药品。

第五章 医疗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部或处,下同),应当根据医疗单位规模设立中西药调剂室、中西药库、药品检验室;具备条件的,可设立制剂室和药学研究、临床药学、情报资料等科室。
医疗单位设置的中西药品调剂室,应当便于患者取药和咨询,其面积应当与摆放的药品品种相适应。
第四十条 药剂科的药学技术人员编制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药学技术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不得上岗。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医疗单位应当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制订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基本用药目录,管理本单位的药品质量,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药品应当由药剂科统一组织采购、检查验收,并建立采购档案。医疗单位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采购的药品和自配的制剂在市场上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除药剂科外,其他科室不得经营药品。严禁医疗单位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回扣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参照本条例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已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制剂应当按照国家药典、部颁标准、省药品标准和《中国医院制剂规范》《黑龙江省医院制剂规范》进行配制。配制本款规定以外的制剂品种,均由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防治疾病的需要合理用药,并监测、报告药品的不良反应。
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者验证。
科研用药用于临床,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处方使用药品。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后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和流毒社会。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组织调查和评价,引导和监督医疗单位合理用药,按规定的权限提出淘汰药品的意见或者作出淘汰药品的决定。

第六章 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发布药品广告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到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张贴和设置。
药品广告应当标明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1年。药品广告不得刊播其他文号。
省外企业来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本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和广告画面与批文不相符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发布的;
(六)医疗广告宣传药品疗效的;
(七)发布药品广告不符合其他规定的。
已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及批准文号已过期的药品广告不得继续进行各种形式的发布。
第四十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专栏节目和计算机网络及举办药品宣传活动,宣传药品疗效的,应当经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禁止用医疗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或者医生、患者的名义和信件宣传药品疗效。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批准或超出审核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监督职权,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协调各有关部门进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抽查药品质量,定期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在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后,做好本系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的法定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做出的药品检测结果,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聘任书。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三)对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出售假、劣药材案件;
(四)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六)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有权向被检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及有关药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定程序抽取、暂控样品或索取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处理;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质量问题。
药品监督员执行公务时,要秉公执法,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关于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条例关于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的,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配制制剂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1万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劣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劣药,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于正品价格1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有《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加倍处罚:
(一)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用于计划生育或者以孕妇和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药品为假药、劣药而进行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
(三)伪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单,并进行生产、经营、配制的;
(四)擅自启动、转移已查封的假药或者劣药的;
(五)未经批准生产经营血液制品的。
生产、经营、配制假药或者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或超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核定范围生产、经营、配制药品的超范围部分,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4至5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4000元至8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厂房车间、制剂室并投产使用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按未取得有效证件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按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和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和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技术工作的;
(二)未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厂房、设备、制剂条件、经营场所、药品仓库达不到保证药品质量和卫生环境要求,未挂证经营或未将药品按规定摆放,管理混乱的;
(四)企业名称变更,负责人更换,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兼营药品零售企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年度验讫手续的;
(七)医疗单位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药剂科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机构,非药学技术人员顶替药学技术人员岗位,未按规定购药和建立采购档案,非药剂科室经营药品,不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无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及相应的仪器设备,药品的原料不进行检验或检验缺项,未履行贵细中药材监督投料程序,成品未按药品质量标准检验出厂,伪造和涂改检验报告单的;
(二)无记录、无档案或记录不详细,所经营的药品无法追踪查询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质量发生改变的;
(四)未经批准对外加工药品和租赁车间的;
(五)出售非药品开具药品发票和为非药品经营者出具手续的;
(六)药品经营网点设置,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的;
(七)未经批准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及科研用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卖、出租、转让、伪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吊销其证件(由发证机关收回),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对买、租、伪造、被转让证件者,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超出了促销范围经营药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全部药品,并处以正品价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追回全部违法批发的药品或没收全部违法采购的药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的;
(二)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采购药品的;
(三)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在市场上经营或变相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经营条件而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商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资格。
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滥用、流毒社会的,依照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药品经营活动中收受回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包庇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对外经贸部(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经贸局:
关于《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经国务园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6月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设计机构同外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作设计)的管理,促进合作设计的开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第三条 需要进行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包括合作设计所需的外汇),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同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应选定中国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外国设计机构经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中国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是否合格,由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设计资格是否合格的主要内容:
(一)外国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
(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状况;
(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和经营管理状况;
(四)社会信誉。
第五条 合作设计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作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生效的条件;
(九)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第六条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被选定为合作设计的主设计方应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七条 合作设计可以包括从工程项目的勘察到工程设计的全过程,也可以选择其中某一阶段进行合作。
第八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合作设计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中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合作设计应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标准规范,合作设计双方应相互提供拟采用的范本。
第十条 合作设计双方要进行设计条件会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合作设计双方按合同完成设计后,送项目委托方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二条 在合作设计的过程中,合作设计双方应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设计双方设计所得收入,应按中国有关税法纳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设计机构与境内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3.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2.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3.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5.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二十四条中的“商业”修改为“商务”。
  3.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环卫”修改为“市容”。
  4.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规定。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利”。
  二十四、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文物园林”修改为“文物、市容园林”,“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2.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房产”修改为“房屋”,“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市政、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第十条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外经济”修改为“商务”。
  二十七、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十八、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删去第十条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二十九、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容”,“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修改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
  三十二、对《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三、对《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34部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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