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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22: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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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32号




关于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鲁政字[2003]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山东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山东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推动山东率先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其它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山东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请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已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山东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该指标体系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

2、发展循环经济是生态省建设的核心。规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产业,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物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循环传递,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将有关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山东省“十五”计划及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制好《山东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适时我局将会同你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建议省政府在规划纲要基础上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并提请山东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政府令第240号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
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快培育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
的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劳动关系主体逐步
确立,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日
益繁重和艰巨。积极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于实现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
级劳动保障、经贸(计经)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类企业都应该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
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雇主或雇主团体,或以进行平等协商为目的的小企业联合
组织)和相应的工会组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在法律地位
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标准、劳动条件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而进行沟通、协商的行为。建立平等协商机制,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和职
工加强沟通、共谋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都应
当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要规范和完善协商程序,把工资集体协商
作为推进平等协商工作的重点,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就
企业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
行平等协商,使平等协商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企业依法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协调
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要在普遍开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
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
合同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
同的企业,可以就工资分配等问题签订单项集体合同或协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
企业组织代表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处理好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的关系,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四、加强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
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
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
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
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劳动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五、建立健全履约监督保障机制和平等协商争议处理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企业组织代表要
指导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把履约责任制同岗位目标责任
制结合起来,纳入到企业管理中。集体合同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
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
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
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六、切实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领导,推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
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完善平等
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办法,做好集体合
同的报送、审核、备案以及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工会组织要把推行平等协商和
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工作重点,加强调查研究和具体指导,加强对工会干部和职工协
商代表的培训,提高平等协商的能力。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
作,提高其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认识,为企业开展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
作创造有利条件。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分析本地区劳动关系的发展态势,协商解决企
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有关法律和政策宣传,总结推广典
型经验,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