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实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资金,由政府部门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建设代理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
承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经贸、税务、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性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以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并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下发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已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环保、招投标、合同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和造价控制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