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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2: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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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10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快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56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4年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全省企业信息化的建设,2004年省财政统筹安排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500万元。

  二、申报条件和范围: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范围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项目;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的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为行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化平台的建设项目等。

  三、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通知要求如实向属地财政、经贸部门填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应经县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经贸部门,由市经贸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各1份,同时将电子文档资料1份报送省经贸委。省属企业须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

  四、2004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查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何喜平,0571-87058453

      省经贸委技装处   戴炳鑫,0571-87058261

  

  附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作用,促进浙江省企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引导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是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先进、有竞争力的企业信息化、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有关企业信息化的公共技术开发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除需要联合支持的重大项目外,当年享受国家和省其它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企业,一般不得重复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形式给予支持,用于企业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原则上不支持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的项目;

  3.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计划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

  4.有一定规模,为企业服务的行业信息化网站;

  5.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6.有必要的研发设备;

  7.有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8.在企业信息化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9.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附件1);

  3.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4.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

  5.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和经贸部门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县财政和经贸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和经贸部门,经市经贸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将资金申请文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2)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省属申请单位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应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今后3年内将取消该专项资金的扶持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同信息产业部,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信息产业部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5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农垦总局:

  为规范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生产经营行为,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效果和意见及时反馈我司。

  联系人:关龙

  电话:010-59191865

  邮箱:xmsxmch@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
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doc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 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