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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8:1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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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为实施市委、市政府“工业兴市”战略,鼓励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力度,努力实现技改投入“三年翻一番”目标,切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技改项目)。
  二、市区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一)技改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重点资助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重点财源企业的技改项目,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
  申请资助的技改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
  2、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按规定立项或备案,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3、企业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单体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为鼓励“专、优、特、新”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投资期在一年以内的单体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标准可适当放宽。
  (二)技改项目资助的标准
  技改项目资助资金按每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投资额进行计算(技改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按不超过总投资的30%进行计算)。
  1、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或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6%给予资助。
  2、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3、一般技改项目采取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累进资助率的办法进行资助,即:实际完成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部分按3%给予资助,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4%给予资助。
  4、列为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和市重点财源企业,以及被评上当年或上年度市“十大突出贡献”工业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除享受上述资助外,重点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一般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增加资助。
  5、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视企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资助率。
  6、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三)重点技改项目奖励资助的标准
  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技改项目完成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其总投资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期完工投产并产生显著效益的,进行择优评定,实行一次性分档奖励资助。
  1、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资助。
  2、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资助。
  3、完成总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3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资助。
  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奖励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奖励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助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助资金。
  (四)技改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在实际完成计划总投资50%的投资额后,可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资金,项目完工投产后再按实际完成的总投资额申请结算资助差额。
  2、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在项目完工投产后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
  3、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30%的,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50%的,均不予安排资助。
  4、申请项目资助的企业,应填写资助资金申请表,并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两份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后,列出季度技改项目资助计划,重点项目奖励资助计划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下达。
  (五)技改项目资金的拨付
  市财政安排的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企业收到的资助资金,暂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反映,以后视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处理。
  三、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市政府鼓励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工业企业积极向省争取技改项目的资助。同时每年安排600万元用于对上述地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资助。
  (一)上述区、县(市)申报的项目应是当年或上年度市重点技改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技改项目酌情予以考虑),且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总投资的70%以上。
  (二)上述区、县(市)经贸局(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上报推荐的项目。
  (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经综合平衡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资助计划,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给企业。
  四、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的监管
  申请资助项目的实施单位必须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造成无法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资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助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配套资金和奖励资助不落实的区,要暂停直至取消其市级财政资助。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贴息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
(武汉 王培荫)

某报的一篇《服刑犯进高校谁之过》中,作者认为:更期待有关部门能以此为教训,加强监管,防止“服刑犯进高校”的闹剧再度上演。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他们参加高考或其他学历考试,而且可以让他们在高校等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继续改造;但是不能因为他们是罪犯就剥夺其受教育(包括而不限于学历教育)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罪犯作为公民(如果是中国人的话),虽然犯罪了,哪怕他们要受到《刑法》等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依然是公民,他们合法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当然要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上大学,而且有的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缓刑犯可以工作,那么同理,缓刑犯也可以上学了。事实上,我国很多被判处徒刑并被关押的罪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他们在所有的科目合格后就能通过审核,获得文凭,监管当局和社会对此都是持支持的态度。曾经还有报纸报道某罪犯在监狱里继续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就读的高校并未因其入狱而将其开除学籍了事。实践证明,这对于罪犯的改造相当有益。
第三,我们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能继续读书。政审也罢,监管也罢,不能成为剥夺缓刑犯权利的借口、关卡。我们国家对罪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一个正值青春年少的罪犯,如果能进高校深造,无论对其个人未来的发展而言,还是对其缓刑期间的改造而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于事无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