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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21:1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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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14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市政府设立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资金规模5亿元,分三年投入,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核。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的原则。专项资金应确保“专款专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多头申报。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经本市认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内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水、电、气、热、通讯、非主干路等设施)、产业服务平台和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等公共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集聚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集聚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应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为主,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应当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集聚区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获得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市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三章 资金的投入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主要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根据集聚区建设项目内容,采取不同投资额度标准。 

  第八条 对公益性集聚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投资额一般不小于该项目总投资的30%。 

  第九条 对准公益性集聚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投资额一般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向该集聚区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集聚区建设项目和资金申请,区县发展改革委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审批各环节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论证、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审核、报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市政府审定(安排专项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的基本工作流程,执行项目审批。 

  (一)审批项目建议书。 

  1.项目单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申请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2.项目单位应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新征地项目,应取得市发展改革委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件材料。 

  3.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论证。 

  (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甲级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深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单位需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请示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并提交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申请书。 

  3.项目单位应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的环评报告,节能审查意见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件材料。 

  4.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 

  (三)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 

  1.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概算要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限额设计。 

  2.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3.市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和优化。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估算的10%,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四)办理年度投资计划。 

  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建设用地批复等相关手续,市发展改革委对专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安排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要编制竣工决算,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集聚区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论证费用。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集聚区建设项目审批进行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向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对集聚区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稽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对集聚区建设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招投标法、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情况对项目单位或个人,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撤销项目、处分处罚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2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以下简称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项目建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建设单位负责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要作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为切实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制定建设计划。建设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的建设计划,切实开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和聘请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建设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督查。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监测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报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周期为四年,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建设计划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实施中期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实施的第二年开始,须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及当年的工作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计划的说明和调整后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建设计划的调整,原则上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建设工作情况及中期评估结果分批拨付。
建设单位及所在的地方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各单位填报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申请表》所计划安排的经费数额,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工作。
经费使用计划须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其所在的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改进不力、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以及在建设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作期满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建设单位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评审工作采取建设单位自评、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终审的程序,以专家现场考核和日常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批准其为重点民族医医院;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审验收仍不合格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的资格。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一、建设任务和目标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
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具体要求
1、综合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 ①市地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0张,省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300张②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70M2
2.人员结构 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职工人员总数75%②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③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20%,中级职称不低于30%④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5%,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30%
3.民族医临床科室 ①设置民族医一级临床科室不低于10个②占医院临床科室比例不低于60%
4.特色专科门诊 民族医特色专科门诊数不少于20个
5.设备 ①设备配置参照重点中医医院设备标准执行②医疗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③医疗设备使用率达到60%以上
6.质量管理 ①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等医疗管理组织②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③加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④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检查、评价⑤医院开展和引进的新业务和新技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7.医院服务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④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⑤利用多种形式公示医疗服务相关信息,如医疗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服务绩效、投诉及处理等⑥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95%以上
8.财务管理与费用控制 ①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活动,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②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③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9.医院信息系统 医疗、护理、药品、挂号、收费、财务管理、病人查询等方面实施信息化管理
2、医疗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①地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0万人次,省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5万人次。②采用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2.病床使用率 不低于75%
3.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每年15次
4.急危重症患者病房救治 ①ICU、CCU设备齐全②成功率不低于85%
5.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0%
6.急诊功能 ①急诊床位数能满足临床需要 ②抢救成功率不低于90%③院内急救符合规范④急诊科(室)设备满足需要⑤院内急救规范制度建设完备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
7.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
8.执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严格执行
9.诊断水平 ①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②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③优势病种的ICD—10诊断正确率不低于95%
10.疗效水平 ①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60%②2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省内先进水平③建设期间疗效水平有显著提高
11.病案书写 ①甲级病案率不低于90%②门诊病案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0%③处方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5%
12.临床诊疗规范 已形成民族医诊疗技术规范的病种不低于30个
13.院内民族药制剂 取得院内制剂批号的民族药制剂数量不少于20种,使用率应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14.药品占收入比例 ①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高于60%②民族药收入占药品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15.护理 ①民族医护理病区数不低于70%②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并应用于临床③建立健全严格的护理查房制度

3、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专科数量 省级以上不低于4个
2.病床数 每个省级以上专科(专病)病床数占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
3.病床使用率 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0%
4.年门诊人次 ①每个省国家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 于10%②每个省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7%
5.年出院人次 ①国家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5%,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10%②省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7%
6.民族医药治疗率 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70%
7.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不低于5个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民族医药特色疗法 不低于210项,应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计算)
10.专科设备投入 专科设备投入充足
11.护理规范 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规范
12.人员 ①学术带头人具有民族医高级职称,且在相关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期刊编委会任职②不低于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学术继承人③人才梯队结构合理④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⑤不低于70%的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13.民族药(饮片、成 药、制剂)使用 ①门诊处方中,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民族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②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50%,民族药饮片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15%③民族药院内制剂品种:专科不少于3种,专病不少于2种;使用率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不低于50%

4、科技进步与继续教育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科研课题 ①有地厅省部级以上(含地厅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3项,其中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1项②获得国家、部委(省、市)科技进步(成果)奖不少于1项③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及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不低于20篇,其中民族医论文不低于12篇④民族医药课题占研究课题总数比例不低于80%
2.民族医药文献及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民族医药文献进行收集、整理②对民间具有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技术方法以及老专家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发掘、整理和应用
3.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有新技术或成果向区域外推广
4.继续教育 ①临床医生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率100%②护理人员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者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80%③每年不少于6人赴院外进修,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半年
5.接受进修 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6名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一方,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无配偶未生育过孩子,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
  (七)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 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都在本省但是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报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子女享受的优待和奖励,按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


  第七条 持证人婚姻、生育状况如发生变化,所生育孩子或者收养孩子数超过一个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无法收回或者持证人不按规定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对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用,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