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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时间:2024-07-24 03: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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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 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七)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间接选举的,向大会主席团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代表大会期间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发放选票;
  (二)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画为序;
  (四)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六)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五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了加强房屋的修缮技术管理,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部委托西安市房地局编写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现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
1.引言
1.1为加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的修缮技术管理,合理使用修缮资金,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实现房屋的正常使用,确保住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房屋修缮技术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2.1监督房屋的合理使用,防止房屋结构、设备的过早损耗或损坏,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整,提高完好率。
1.2.2对房屋查勘鉴定后,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确定修缮项目。
1.2.3建立房屋技术档案,掌握房屋完损状况。
1.2.4贯彻技术责任制,明确技术职责。
1.3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各类房屋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技术管理。
2.查勘鉴定
2.1房屋查勘鉴定是经营管理单位掌握所管房屋的完损状况的基础工作,是拟定房屋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编制房屋修缮计划的依据。
2.2各类房屋的查勘鉴定均按《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2.3房屋查勘鉴定分以下三类:
2.3.1定期查勘鉴定,即每隔1—3年对所管房屋进行一次逐幢普查,全面掌握完损状况。
2.3.2季节性查勘鉴定。即根据当地气候特征(雨季、台汛、大雪、山洪等)着重对危险房、严重损坏房进行检查,及时抢险解危。
2.3.3工程查勘鉴定。即对需修项目,提出具体意见,确定单位工程修缮方案。
2.4查勘鉴定的责任落实:
2.4.1房屋查勘鉴定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职称的或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2.4.2定期或季节性查勘鉴定,均由基层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上级管理部门抽查或复查。
2.4.3凡需进行工程查勘鉴定,应由经营管理人员填写报告表,若因未填报而发生事故的,经营管理人员要承担责任。
2.4.4查勘鉴定负责人,若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
2.5发生下述情况,必须先作技术鉴定:
A需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时;
B房屋可能发生局部或整体坍塌时;
C房屋需改建、扩建或加层时;
D毗邻房屋出现破损,产权双方对破损原因有异议时。
2.6在房屋查勘鉴定后,按照完损情况,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护或修缮。
3.房屋维护
3.1各类房屋均应按设计功能使用,用户应遵守有关使用规定。
3.2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所管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并加强日常维护。
4.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
4.1工程查勘必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并应充分听取用户意见,使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尽趋合理、可行。
4.2根据修缮工程的特点,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一定的技术力量,承担制定修缮方案(含部件更换设计)的任务,但较大的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经审查批准领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4.2.1修缮方案应包括:
A房屋平面示意图(含部件更换设计),并要注明座落及与周围建筑物的关系;
B应修项目(含改善要求)、数量、主要用料及旧料利用要求;
C工程预(概)算。
4.2.2修缮设计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4.3凡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具备以下资料:A批准的计划文件;
B技术鉴定书;
C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定点)图;
D修建标准及使用功能要求;
E城市水、暖、气、电的管线等资料。
5.工程监督
5.1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要签订承发包合同鼓励实行招标、投标制。
5.2工程开工前,经营管理单位必须邀集有关单位或人员,向修缮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作出交底记录或纪要。
5.3经技术交底后,经营管理单位应指派专人(甲方代表)与修缮施工单位建立固定联系,监督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实施。
5.4若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与现场实际有出入,或因施工技术条件、材料规格、质量等不能满足要求时,修缮施工单位应及早提出,经制定修缮方案或进行修缮设计的单位同意签证并发给变更通知书以后,方可变更施工。
5.5从修缮工程特点出发,凡不改变原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结构不降低)和不提高使用功能及用料标准的条件下,在征得甲方代表同意鉴证后,可酌情增减变更项目,其允许幅度为:大中修和综合维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10%以内;翻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5%以内。
5.6修缮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按《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5.7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
5.7.1修缮施工单位在工程隐蔽前要通知经营管理单位验签。否则,不得掩埋。
5.7.2修缮施工单位若不通知并未经经营管理单位验签而自行掩埋隐蔽工程造成损失时,修缮施工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7.3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修缮施工单位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验签而造成损失时,经营管理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8发生修缮工程质量事故,甲方代表应向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时报告,并联系有关部门,配合修缮施工单位认真查处。
6.工程验收
6.1工程验收的一般依据:
A项目批准文件;
B工程合同;
C修缮设计图纸或修缮方案说明;
D工程变更通知书;
E技术交底记录和纪要;
F隐蔽工程验签记录;
G材料、构件检验及设备调试等资料。
6.2工程验收的标准:
6.2.1符合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要求,满足合同的规定。
6.2.2符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凡不符合的,应进行返修直到符合规定的标准。
6.2.3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齐全、完整准确。
6.2.4窗明、地净、路通、场地清,具备使用条件。
6.2.5水、暖、卫、气、电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烟道、沟管畅通。
6.3工程验收的组织。
6.3.1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工程验收。
6.3.2工程检验合格,应评定质量等级,并由经营管理单位签证。
6.3.3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返工,返工合格后,得给签证。
7.技术档案
7.1房屋的技术档案除应包括新建期间所形成的及本规定6.1条提出技术资料外,凡属中修及其以上的工程,一般还应提供:
A工程质量等级检查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
B工程决算资料;
C竣工验收签证资料;
D旧房淘汰或改建前的照(底)片。
7.2经营管理单位均应配备人员,建立和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8.技术责任制
8.1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逐步实现各级技术岗位都有技术负责人,使他们有职、有权、有责、形成有效的技术决策体系。
8.2大城市的经营管理单位均应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所(站)长和地段技术负责人等技术岗位;中小城市的技术责任岗位层次,可适当减少,但必须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8.3各级技术岗位负责人分别接受上级技术负责人的领导,全面管理本级范围内的技术工作。
8.4经营管理单位的各级修缮技术岗位的职责规定如下:
8.4.1总工程师
8.4.1.1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及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1.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研计划。领导科技情报工作,组织审定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的建议或成果。
8.4.1.3审批下级呈报的技术文件、报告。
8.4.1.4重点修缮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选定、会审和技术核定。
8.4.1.5组织拟定各项技术管理规定和制度。
8.4.1.6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重大技术问题,处理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8.4.1.7领导技术培训,并对所属技术人员的工作安排、培养、晋级、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4.2主任工程师
8.4.2.1组织技术人员学习和贯彻上级颁发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2.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年度科研、革新计划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
8.4.2.3领导房屋查勘鉴定。
8.4.2.4审定修缮方案。
8.4.2.5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较大的技术问题,处理较大的安全事故。
8.4.2.6领导编制提高房屋完好率的各项技术措施。
8.4.2.7审定年度修缮项目,从技术上保证修缮资金的节约和合理使用。
8.4.2.8组织技术培训。
8.4.3技术所(站)长
8.4.3.1组织本所(站)房屋、设备的查勘鉴定,划分房屋完损等级。
8.4.3.2按照《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提出分类修缮意见。
8.4.3.3拟定大中修方案和负责修缮工作的变更签证。
8.4.3.4组织抢险解危,保证住用安全。
8.4.3.5组织修缮方案的技术交底和工程验收。
8.4.3.6处理一般质量安全事故和技术问题。
8.4.4地段技术负责人
8.4.4.1参加房屋查勘鉴定。
8.4.4.2指导小修工人进行房屋的日常养护。
8.4.4.3申报房屋修缮项目计划。
8.4.4.4参加房屋工程验收。
8.4.4.5掌握房屋险情,实施抢险解危。
8.4.4.6负责经常性的质量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144号


  
  根据《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和《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附件: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磷铵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磷铵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磷肥、磷化工企业下属磷铵生产企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提出申请);
(二)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磷肥行业发展规划或磷化工行业规划;
(四)企业磷铵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磷铵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介及磷铵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 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 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 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八) 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磷铵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件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4)。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磷铵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
3. 省主管部门现场核实意见表
4. 省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装备主要
技术指标汇总表
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