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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1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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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1号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本市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下简称“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或享有村集体经济股份村民待遇的本市户籍“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基本养老金与缴费情况挂钩并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督促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和资助资金的安排,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的业务操作管理。

  人民政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转居”人员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下统称“经济组织”)为单位,整体到经济组织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参保登记后的“农转居”人员,下统称“参保人”)。

  具体登记办法另行明确。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计缴。

  番禺、花都区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5%;从化、增城市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40%;其他区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0%。

  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参照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交,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商定。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正常按月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农转居”人员,应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应趸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预缴的缴费基数以其申请预缴当月的缴费基数为基点,以后每跨一个缴费年度,按照一定的增长率进行递增(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测定公布)。分多次预缴的,每次预缴的基数均应按每次预缴时最新公布的相应时段的标准重新确定。

  趸缴的缴费基数按其参保时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定。

  经济组织负责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等于本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条件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各月缴费指数的平均值。本人各月的缴费指数等于本人月缴费基数(含预缴费基数)除以本市对应年度的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采取趸缴方式的参保人,其趸缴年限各月缴费指数按申请趸缴时的缴费指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所规定的办法确定,70周岁以上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详见附件)。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番禺、花都区低于350元/月的,按350元/月补足;增城、从化市低于330元/月的,按330元/月补足;其他区低于400元/月的,按400元/月补足。

  第十二条根据物价变动和基金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

  第十三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每年实行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经济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办法进行管理,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进行记账。

  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各经济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农转居”人员积极就业。其在城镇企业就业后,应由所在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将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将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对于按本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如果缴费年限与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重叠的时段,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异地参保的,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并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第十九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本办法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统一纳入本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互相占用。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各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分别记账,当某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农转居”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的分摊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建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长效机制,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本办法实施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在一年半内参保的,其缴费基数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含60%)以下的,政府按其应趸缴费用的30%给予资助,缴费基数超过60%的,超过部分不予以资助。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级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分别负担:番禺区负担70%,市本级负担30%;花都区负担60%,市本级负担40%;增城市负担55%,市本级负担45%;从化市负担50%,市本级负担50%;其他区负担40%,市本级负担60%。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分十年投入。具体资助审核、划拨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一年内,被征地人员办理“农转居”手续并参保的,政府按上述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条件成熟时,实现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并轨。

  第二十三条国家、省、市今后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2003-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各农业部定点市场:
为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农业部党组的部署,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非典”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预防“非典”传播的各项工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各种食用农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担负着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新鲜农产品的重要任务。由于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人员多且流动性大,客观上存在着传播“非典”的可能性。因此,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属于预防工作的重点场所,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的传播和蔓延。当前,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防治“非典”的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在市场内加大防治“非典”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增强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立疾病监测室,配备卫生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入市场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等初步检查,控制疑似患者进场。同时派出工作人员在市场内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疑似患者。监测室应开通并公布预防“非典”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在市场内设立多处流动水洗手处,并提供消毒皂(液),方便进场人员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就近洗手,避免接触性传染。

(五)及时清除场内垃圾、污水,每天要对交易场地和设施进行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特别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二、努力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

为防止预防“非典”期间有的地方在产地收购、销地供应等方面可能会出现的农产品流通不畅问题,避免给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并通过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产地批发市场要千方百计为农民排忧解难,使生产出来的农产品能够顺利销售出去;销地批发市场要想方设法组织货源,确保城乡居民能够随时购买到日常生活所需的食用农产品。要加强宣传引导,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一些运销商借机压低产地收购价格、哄抬销地批发价格等扰乱市场流通秩序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要继续加强入市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部门和省级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督促、检查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244号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八日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民防、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城建城管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督办。
  第七条 由相关市级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派员组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市协同平台),负责对分类交办的问题,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进行派遣、协调和督办。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人民政府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设立二级协同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区协同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滨江区、余杭区、萧山区人民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履行辖区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问题的受理派遣、处置核查及协同指挥等职责。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的要求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及时建成投入使用,并逐步扩大范围、更新功能。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在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评价范围。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移交协同平台派遣。
  第二十一条 协同平台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交的信息,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协同平台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协同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协同平台督办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再次交协同平台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级相关部门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协同平台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在履行辖区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受理派遣、处置核查及协同指挥职能时,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