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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0: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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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维护国内贸易部作为全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提高展销交流活动水平,现将《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部综合计划司。附件:1、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2、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附件1: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维护国内贸易部作为全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提高举办展销交流活动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是指国内贸易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商品、饮食服务和科学技术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交流会、洽谈会、购物节等活动(以下简称展销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各类展销交流活动,不包括指令性计划商品的分配、衔接、订货会。
第四条 下列各类展销交流活动按本办法办理。
(一)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举办的各类展销交流活动;
(二)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联合举办的展销交流活动;
(三)以国内贸易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名义举办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展销交流活动;
(四)以国内贸易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名义举办的或与其它单位联合举办的国际性来华展销交流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本部各类展销交流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和计划申报制度。
第六条 申报报批程序:
(一)各申办单位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举办展销交流活动的计划,说明办展理由、条件、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属专业性的展销交流活动报专业主管司局,由专业主管司局初审、汇总后,于12月底前送综合计划司;属综合性的展销交流活动,直接报综合计划司
审批。
(二)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和复审,并适时组织有关专业司局召开协调会议,统筹安排全年的展销交流活动计划。计划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
(三)各申办单位接到审批通知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三个月将整个展销交流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见附表)报有关司局审核后,送综合计划司统一办理批复文件。主办单位凭批复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确因需要,临时举办的各类展销交流活动,申办单位须在实施前6个月正式提出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第八条 申报实施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展销交流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效益分析、是否评比或举行研讨学术会、经费预算、经费来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联系人及电话等,还须说明承办单位的基本概况、办展能力、服务功能等有关情况。
与其他部门联办的展销交流活动,还须由联办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具商洽函。
第九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展销交流活动,需于筹展前半年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申办单位的展销交流活动方案报部科技质量局审核后,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向国家科委办理申报文件。
举办行业性技术展销交流活动,按本办法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文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赴国(境)外举办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由申办单位提出方案报综合计划司,经部领导批准后,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已经部领导批准每年定期举办的“上交会”、“天交会”和“全国畅销商品展销月”活动的实施方案,由专业司局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送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十二条 其它部门或地方举办的有关展销交流活动,凡邀请我部以国内贸易部名义协办、名誉赞助的,主办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交流活动资料,由综合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正式函复邀请单位。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由综合计划司负责协调,并会同专业司局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以国内贸易部名义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大型展销交流活动,应成立组委会,刻制组委会印章。有关招展或招商工作,以组委会名义办理;其他类型的展销交流活动,应以主办单位或组委会名义进行招展、招商、广告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内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本行业、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部申报展销交流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十六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部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办理招商、设计布展、运送展品、展览管理、广告宣传、安全保卫、食宿交通、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批复文件,是申办单位办展和部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指导整个展销交流活动过程的依据。申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更事项,必须事先请示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 展销交流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展销交流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综合计划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全国行业性科技展销交流活动的总结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科委备案。
综合计划司负责向主管部长报告本年度展销交流活动的举办情况。
第十九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承办单位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以单纯盈利为目的,要严格执行有关财经纪律,参照展销交流活动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办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审批程序报批,自行决定举办展销交流活动;
(二)未经部批准擅自冠以“国内贸易部或国内贸易部主办”字样;
(三)申办单位委托社会上没有法人资格、缺乏经济实力和办展经验的机构承办展销交流活动;
(四)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五)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展销交流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办展资格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以国内贸易部名义祝贺、恭贺等属于礼仪范畴的展销活动,由部办公厅协调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件2: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审批表
活动名称------------------------
举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制
------------------------------------------------------------------------
| 展销会名称| |
|------------|------------------------------------------------------|
| 展销会地址| 省 市 |
|------------|------------------------------------------------------|
| 主办单位 | |展销时间| 至 |
|------------|------------------------------------------------------|
| 办展规模 | 展销场(馆)面积: 平方米;展位个数: |
|------------|------------------------------------------------------|
|项目负责人 | | 电话 | |
|------------|------------------------------------------------------|
| | |
| 参展 | |
| | |
| 商品 | |
| | |
| 种类 | |
|------------|------------------------------------------------------|
|评奖、研讨、| |
|学术交流活 | |
|动名称及举 | |
|办理由 | |
|------------|------------------------------------------------------|
| |每展位收费(元) |
| 收费 |------------------------------------------------------|
| 项目 |设计布展费(元) |
| 及收 |------------------------------------------------------|
| 费标 |宣传广告费(元) |
| 准 |------------------------------------------------------|
| |参展食宿费(元) |
| |------------------------------------------------------|
| |其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
------------------------------------------------------------------------
----------------------------------------------------------------------
|承|承办单位名称| |
|办|------------|------------------------------------------------|
|单| 注册资金 | |法定代表人| |
|位|------------|--------------------------|----------|--------|
|情| 地址 | | 电话 | |
|况|------------|------------------------------------------------|
| |上级主管部门| |
|--|--------------------------------------------------------------|
|举| |
|办| |
|单| |
|位| 负责人签字 (公章) |
|意| |
|见| 年 月 日 |
|--|--------------------------------------------------------------|
|专| |
|业| |
|司| |
|局| 负责人签字 (公章) |
|意| |
|见| 年 月 日 |
|--|--------------------------------------------------------------|
|部| |
|审| |
|批| |
|意| (审批专用章) |
|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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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