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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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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18号



袁州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的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环保、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运输保洁责任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余土管理中心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状》
  第八条 市余土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始5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书》(以下简称处置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书》。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建筑工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余土管理中心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十六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车辆必须每6个月经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进行1次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余土管理中心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
《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总重量超过20吨的运输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书》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临时场地和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接受市余土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余土管理中心申报登记,由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同意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进行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处每车2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建筑垃圾清运作业的,按每车20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以及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并对责任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或者未采取其它铺垫措施,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改正、责令冲洗外,对施工单位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七)将生活垃圾或危险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项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本部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和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6号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三章 收拘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八章 教育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