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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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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
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 (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积极
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 (二)没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居民。

 第八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 (五)自谋职业收入;
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一人户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时,每人每月增加30元。

 第十二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做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 第十三条 军官、志愿兵仍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间计算家庭人口,不计算收入。

 第十四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 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在个人自报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索证、居民代表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实材料。

 第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 第十九条 优待抚恤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行业收入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济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对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救济。
 (二)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下浮
50%比例救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 第四章临时救济

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并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济标准: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集体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
超过500元。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济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 第五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

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经居民代表评议后,予以
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入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街道和县政府。 第三十条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离开本户口所在地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

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临时救济金)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进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七章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保障、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作,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金总额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有关工作支出。

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并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九章附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8日印发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字〔2008〕1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由2008年1月7日第一次行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兴安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等规划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产业政策要求。

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拉长产业链条。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围绕盟内重点企业匹配资源。

  第六条、本细则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煤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矿石量,铁矿矿山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矿石量。

  第八条、全盟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 第九条、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盟行署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条、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盟行政公署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内《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二条、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石、粘土权出让计划,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盟行署批准,并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  (六)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沙、采石的区域。

 (七)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的勘查权出让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需经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 第十六条、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每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两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个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个勘查年度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炭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一年,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一律不得受理。国土资源厅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探矿权在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级别上,只允许延续一次。

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放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 第二十二条、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 第二十三条、凡是与兴安盟行政公署签订协议,联合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全部勘查资金,勘查成果由兴安盟行政公署与项目业主共享。收益分成为:煤和非金属矿产项目业主占6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35%;金属矿产为项目业主占7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25%。上述勘查成果收益是指扣除全部勘查成本后的净收益。各类矿种地质勘查成果收益比例作为下一步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
贫 煤
优 质动力煤
褐 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3.0
2.0
1.0


第二十九条、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十条、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三十一条、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三十二条、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四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级30%,旗县10%。

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均实行两级分成,即盟级与旗县市6∶4分成,盟级组织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60%,旗县市留40%,由盟里委托旗县市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40%,旗县市留60%。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盟里留60%,旗县留40%。

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委托盟市、旗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盟与旗县市按4∶3分成,即留给盟旗两级的70%,由盟里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40%,旗县市留30%,由旗县市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30%,旗县市留40%。

 第三十四条、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两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  3、本细则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两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五条、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 (二)凡属自治区、盟行署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六条、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八条、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九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条、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淊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盟、旗县市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 第四十一条、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 第四十二条、为加强全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责任机制。

 第四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 第四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兴安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兴安盟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模定时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台帐,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兴安盟行政公署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