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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4 10: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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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评价发〔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部评价中心联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

为科学规划和指导新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健全我国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交通行业全面实施职业资格制度,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工作在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现状。

2002年交通部开展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框架》研究。2003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立,正式启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建”的原则,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稳步推进,开局良好,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建立。2005年,成立了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初步形成了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业务司局监督指导、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交通部门职业资格工作,初步形成了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业务部门参与、专业局或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

——出台了4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交通部印发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初步明确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总体框架。目前,交通部已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验船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4项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扎实推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批复交通行业特有职业24个(含74个特有工种)。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已经得到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交通部制定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及10个配套文件,成立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部署了国家职业标准、培训大纲和题库建设工作,在全国初步确认了50个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有序展开。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一项新的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现行的一些涉及交通行业的职业资格制度在专业设置、注册管理等方面没有体现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交通行业一些从业人员资格还没有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作为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依据的法律法规急需健全和完善,等等。

(二)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到2020年,我国将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基本建成更安全、更畅通、更便捷、更经济、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决定,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陆续建立和实施了职业资格制度。这都要求交通行业加快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包括劳务市场在内的许多领域不断开放,要不断强化个人资格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双边和多边互认。我国政府作出的入世承诺中,涉及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承诺包括5个领域的特别承诺和两个方面的共性承诺,要求尽快建立和实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变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方式,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建立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

——发展现代交通业,做好“三个服务”,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要求加强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市场监管。交通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90%以上的从业人员在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第一线,其中许多从业人员的岗位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要实现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目标,必须建立健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交通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要求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必须发挥导向作用。交通职业院校正在进行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改革,要求根据职业标准和考试(鉴定)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以交通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积极引导职业资格制度与有关制度相衔接,强化从业人员准入以及动态服务和管理;发展职业资格评价机构,充分发挥交通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交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的原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进行科学规划,并根据每个阶段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求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逐步建立和实施。

2.分类管理,整体推进。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和能力水平评价制度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积极引导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

3.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坚持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团结协作,共同推进。

4.确保质量,注重实效。确保交通行业职业标准、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试题库的质量,并根据行业发展适时更新;不断改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试方式、方法;加强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实效和社会认可度。

(三)发展目标及构想。

1.2010年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并依法实行从业准入管理,有效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体作用;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自律作用;对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建立科学的职业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其对规范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技能水平的导向作用;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工作高效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交通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

具体目标: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建立部、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系;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能够满足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队伍、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队伍及专家队伍。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现行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对从业人员资格已有规定的专业(工种)领域,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标准体系。完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批复的24个职业(74个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初步建立配套的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库;初步完成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的行业标准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建立全国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在全国初步构建布局合理、特点鲜明的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站,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实际需要。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质量督导制度;建立培训教师、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录制度;推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体系认证,建立退出和惩处机制。

——初步建立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在全国交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鉴定需要的培训体系。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职业资格制度在交通行业相关领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交通行业管理、职业教育培训、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显现。

2.2020年发展构想。

到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已经健全,并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互认,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逐步形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更加完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更加科学、高效;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在交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明显提高,从业行为更加规范。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1.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职业资格;

——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

——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工程)职业资格;

——国际海运师职业资格;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2.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船舶理货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救捞及水下工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健全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3.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注册监理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4.配合有关部门健全以下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交通);

——注册安全工程师(交通);

——注册建造师(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5.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

建立健全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相配套的注册管理或登记服务制度、执业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等;适时开展有关专业学历教育评估工作;开展与国(境)外职业资格的双边或多边互认工作。

(二)建立健全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加快建立交通行业24个职业(74个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新工种的调查研究,并争取国家职业资格主管部门把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整体性的要求。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制度,不断提高竞赛质量,扩大社会影响。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制度。不断加大制度创新力度,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选拔、激励作用。

(三)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积极探索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交通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行业发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四)大力推进交通行业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

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和实施办法,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和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大力推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

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职业资格制度的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证书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六)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办法,发挥职业资格对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规定,将职业资格作为交通企业有关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建设、运输市场监管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引导交通职业院校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职业标准和考试(培训)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法规,对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严格执行从业准入规定,没有执业资格的不得聘用;对已经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在招聘条件中要有明确规定。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在单位职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七)加快编制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技能鉴定题库。

加快制定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逐步将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职业标准,并不断提高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和试题库的质量。

(八)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

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工作平台、信息发布和查询平台、注册管理平台、继续教育平台、在线培训平台等功能;抓紧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逐步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从业情况信息库,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职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全国联网,定期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进行分析,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关系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交通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从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局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编制好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发展规划;要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指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切实把职业资格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强化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办公室的归口管理,保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交通业务部门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主体地位,以及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强化交通教育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发挥业务指导优势;强化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承办功能,充分发挥其人才和技术优势,重点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发挥交通社团组织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牵头作用,发挥交通院校和培训机构等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基础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抓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建设。

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抓紧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将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方面的要求充实到交通法规的相关条款中。依法制定职业资格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单位资质、开业条件、从业人员管理、职业教育培训等相衔接的政策规定。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从业准入制度纳入交通综合执法范畴,有效推动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的实施。

(四)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

加强对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科学规划和规范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交通院校、培训机构等交通企事业单位建立特点鲜明的鉴定站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并建立健全对这些机构的年检评估制度。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成立职业资格工作专门机构(交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争取资金,用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确保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改善培训和考试(鉴定)等工作条件。要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人员、考务人员、技术支持人员3支队伍建设,充实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积极组织职业资格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交流,切实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政策理论和考评技术研究。

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掌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属性、发展规律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理清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与国(境)外相关职业资格制度的互认问题等,把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政策导向,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式和考评技术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六)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交通行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借助有关会议、文件和相关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方面的方针政策,宣传推广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宣传表彰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在交通行业中的权威,扩大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部门、交通社团组织、交通院校、培训机构和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交通专业学生和交通行业的广大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资格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海关总署发布)(97)汇国函字第0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为配合新办法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共同打击利用进口付汇转移资金逃避外汇管理和伪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的不法行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和海关审价工作,使两项工作形成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要求各地外汇局、海关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工作配合,现就有关问题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汇局应将核销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伪造单证、付汇与申报价格不符、长期不能足额核销等情况及时通报给进口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审价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海关总署关税司,海关将对有关单位、有关货物进行重点审价;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应及时将已经查实的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等情况通报给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对其进口付汇核销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二、各地外汇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海关审价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付汇的单证、资料;各地海关关税审价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外汇局核销工作的需要,协助提供有关进口货物价格单证、资料。
三、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工作摸索经验,加大合作力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根据情况进一步研究双方配合的具体操作措施,逐步扩大合作范围,提高管理效果。
四、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打击逃汇、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外汇局和海关应通力合作,并按《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和《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