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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1: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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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具体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除外)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及地方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国道G107、省道S256(广深公路)厚街至虎门段、S358长安至虎门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高速公路(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乡道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路侧防撞栏或机动车道外缘不少于5米起算)不少于5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破坏、损坏或者占用路产。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经营,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液体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它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它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九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事先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
第十三条 进行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对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绕道行驶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公告,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行人通道、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六)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于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三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按省交通、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在《印发〈东莞县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实施前,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修建的,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并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建筑者、构筑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调查取证,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五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按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地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区城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进行审定,对各县城乡规划及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地区规划委员会受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行署委托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对国有投资项目、重点区域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全区统筹城乡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类园区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参照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由园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县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由各园区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

第八条 地区规划委员会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并及时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审定。

(一)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全区各类园区所有规划、园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三)对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确定和技术审查: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2、其它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广场、景观街、绿地景观等。投资不足1000万元,但在重点地段,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4、所有单体高层民用建筑;

(四)对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五)受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对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六)属各县审查的项目,需要地区规划委员会帮助其审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规划委员会提供规划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海东行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及行署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新农村办公室组织编制。规划在征求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各类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并报地区规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镇)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网站、办公场所或者其它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地区规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专家或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五)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镇)、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禁止零星插建,开发时应遵循成片开发的原则。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最终提出选址意见。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6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项目规划方案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

审查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相关规范标准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也可委托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单位或承担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设计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准书;

(四)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建筑红线图;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没有成立规划委员会的,由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包含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县组织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一并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地区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齐全的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1、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建设影响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2、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地控制线)、轨道交通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线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3、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独立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4、规划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地面停车范围及车位布置方式、地下停车库等地下空间的范围、层数、出入口方位;

5、按总图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表(附表一)标明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类不同性质的用地和建筑面积应分类计算;

6、按建筑物汇总表(附表二)标明各建(构)筑物的栋位、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面积。

7、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消防及交通组织图、鸟瞰图、效果图、用地竖向规划图及其它文字说明。

8、提交审查的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不少于2个。

9、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二)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应符合规划条件要求,文本深度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并体现以下内容:

1、主要平、立、剖面图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高度及绝对高程);

2、各房间的使用性质(按规定用语标明);

3、立面色彩和材质;

4、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

5、建筑夜景亮化效果图;

6、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构思说明、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节能设计)及其它文字说明;

7、提交审查的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8、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地区规划委员会、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其审查重点为:依照规划条件及《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形体与立面效果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所提出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要求。复核日照分析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可同时申报进行审查,也可分别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在县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红线后,申请人应持建筑红线图向消防部门提出建筑红线图防火审查申请,消防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及时对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应事先通知相关单位,对涉及穿越道路的管线和需要在人行道下埋设管线的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按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东署[2011]18号)执行。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其它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因城市(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料提交齐全后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基地原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的,限制其进入海东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由地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每幢建筑物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