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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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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8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全系统使用总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请示》(开行发〔2006〕377号),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开发银行营业税实行集中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为了适应开发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债券承销、银团贷款、管理资产业务和财务顾问等各项中间业务的需要,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







  案例:某日晚,甲、乙共同去电器店盗窃,甲开门后盗得一部手机即离开,乙未离开且打电话叫丙、丁过来共同盗窃,盗得手机等物品若干。经查:1、甲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2、乙、丙、丁三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但无法细分个人盗窃份额;3、无证据显示甲授意乙与丙、丁联系,或甲、乙在盗窃之前与丙丁有共谋;4、乙、丙、丁盗窃所得没有向甲分赃;5、甲离开时知道乙未离开。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共同犯罪首先需要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各共犯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应该超出共犯人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本案中,甲与乙起初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共同犯罪,因此到甲离开现场之时,甲乙二人共同盗窃的金额应该是二人的共同犯罪金额。甲离开之后,实际上甲乙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中断,因为没有证据表明甲的离开是二人共同犯罪的一种预谋,之后甲乙二人当然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到此为止二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已经结束。至于后来,乙纠集其他二人到现场参与盗窃的行为更是出乎甲的意料,甲与丙、丁事前没有合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没有分赃,不能认定几人系共同犯罪,故甲、乙只就甲盗窃的手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乙丙丁就后来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任,甲和乙合谋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当中,甲与乙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去电器店盗窃,甲在盗窃一部手机离开现场时,知道乙并未离开现场,乙叫来丙丁的行为虽然不是和甲合谋的,但乙叫来丙、丁来的目的是继续盗窃,乙、丙、丁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甲、乙合谋行为的延续,因此,甲应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共同犯罪实行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甲与乙共谋盗窃,当甲破门而入盗窃一部手机后即离开,但共犯人乙并未终止盗窃,那么,对于乙之后的盗窃,甲仍要负刑事责任,这是共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应有之义。至于乙又找来其他共犯人实施了盗窃,与乙没有找其他共犯人自己单独实施此后的盗窃,对甲的刑事责任认定并无不同,只是甲与丙丁不构成共犯而已,但甲应对乙与丙丁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甲与乙是共犯关系。共犯关系形成以后,只要有共犯人处于继续状态,后续的行为,对于共犯脱离者而言仍要负责。因此,对甲应当按全案盗窃数额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