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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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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战略,推进品牌建设,规范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财会[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自2009年1月1日起,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二)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路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或者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车辆牌证,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区、县公安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强制收兑收购,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