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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程似锦

时间:2024-07-24 17: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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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川大03级法硕 程似锦
一、近日看了一期中央台的[今日说法]栏目,说的是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行政村的民选村长王某由于某些原因被当地乡政府直接撤去职务的事情!王某始终认为乡政府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在向上级政府反映意见未果的情形下,又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认为该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该村长王某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上诉至中级法院,最后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在此我门姑且不考虑本案的结果会如何,但我们首先可以根据法律判断出该乡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宪法已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一级政府机关。又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政府关系只作如下规定: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得出乡政府按照自己的意愿撤消该村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管理社会、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侵犯了村长王某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情理上看乡政府撤消王某的职务也是违背村民的意愿,因为村民遵照法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他们认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王某担当村委员会主任,即使罢免王某的职务也应当根据法律由村民自己来决定,而不是乡政府!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对公民来说将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王某个人来说,虽然在从行政诉讼的方面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王某可以从人大监督的方面寻求问题的解决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象本案中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事例在中国不可谓不多!似乎成为我们司空见惯的!随着民众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民告官”的现象也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然而,为什么在当今中国基层政府和公民之间纷争不断?为什么两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关系呢?从人类宪政历史看,宪法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和削弱政府的力量,变权力无限的政府为一种服务大众的“工作机构”,这样政府才能摆正自己的“社会位置”。它对民众的传统风格即压迫性和强制性才会大大减少,而这一点正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所必需的。如何才使我们的政府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呢?除了在整个国家实行宪政体制外,我想更应该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政府行为做出具体的规范。行政法的核心观念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具体应有以下几点:
(一)、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建立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民权保护和社会契约理论及法治主义历来坚持的信条;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法律程序化,即“行政法治”。行政法治不仅对制止行政权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够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进步和社会成员生活的不断改善。这是“行政法治”的在文明社会的应有内涵和要求;
(三)、政府守法即行政权有效,违法越权即行政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关键的理念:1、行政权是法定限制的,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2、行政法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其次的,它不是政府为其管理而制定的“活动法”,它是全社会认可的规范政府并由政府去执行的法。政府机关始终处于行政法之下,尽管不少行政法规和条例是政府机关代为起草或制订的,行政法中的精神实质“依法行政”却决定了政府只能执法和护法的地位;
(四)、政府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行政措施不当,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譬如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进行及时和足够的补偿。从这一信条出发,政府对社会及社会成员的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的原则也就被确立下来;
(五)、政府应当是为民众服务的,否则民众没有必要去花一大笔钱去供养一个庞大的公务员队伍。政府对社会文明和财富增长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对税收、财务收支、公共事业管理、基础工程的建设及公有财产、土地资源的调配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又讲究实效。这一思想体现了法治下阳光政府存在的价值必须是以为民众服务为其精神内涵;
总而言之,在依法行政观念的支持下,社会对政府的要求也从近代的“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转变到当代“政府就是服务”。无论如何,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政府必须把为民服务的效率和尊重个人合法权益的服务态度要求并提。只有这样,我们的政府才能做好自己的转型,彻底清除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把自己的定位于服务社会、服务为民之上。改以往的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也就是既要做到行政活动科学性即追求实效,又要做到行政活动的民主性即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民警担负着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繁重任务,常年在马路上执勤,工作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经常受到汽车废气等有害物质及噪声的侵袭,影响身体健康。为了适当改善交通民警的生活,增进健康,更好地完成交通管理任务,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对交
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
一、各城市、县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的在职民警享受本岗位津贴。
二、岗位津贴标准:凡执勤民警(包括从事路面执勤、车辆检查、考核司机、外出宣传教育、处理交通事故、装修交通管理设施的)每人每月十元。内勤人员,凡上路执勤、检查指导工作,按天计算(超过二小时按半天,超过四小时按一天计算),每人每天补贴二角五分。
三、调离公安交通管理单位的干警,即停止发放本岗位津贴,不予保留;因病、事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以及违法乱纪者,酌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四、已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污染补贴等)的地区,其现行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原则上改按本规定执行。
五、岗位津贴所需的经费,已经实行的,原来在哪里开支,可仍在哪里开支;尚未实行的,经费由哪里开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
六、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是党和国家对广大交通民警的关怀,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交通民警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1983年7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