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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沈荔娟

时间:2024-07-04 06: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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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摘要]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由于国情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都是具有独特性的。中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符合自己的制度、传统和目标的反垄断法。因此本文通过阐述反垄断法固有的、特有的价值目标,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不同之处,考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现实基础,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性及可操作性,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对中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反垄断法 价值目标 效益 竞争

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 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1.1.1 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在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的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有限的资源(尤其在中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益的社会,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收益,乃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紧要任务。

①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①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②。
在经济学领域,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这是经济学界迄今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的有关经济效率的概念③。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效率价值,就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活动,归根到底,不但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还能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即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地最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不可能使至少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好(按他自己的估价),同时又不使另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坏(同样按他自己的估价)④”的最适宜状态,从而充分广泛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
1.1.2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追求目标
反垄断法虽然是以竞争为保护对象,但保护竞争机制的目标不是为维护和促进竞争而维护和促进竞争,而是实现其他的价值目标。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效率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及其作用决定的。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⑤。笔者认为,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反垄断法自身的要求,“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⑥”,“竞争政策法既然是规制和防止通过市民法所形成的垄断,因此,它也就是国家对超越市民法界限所施加的经济干预的法律,这不外是我所理解的经济法”⑦。因此,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才应运而生的。以美国为例,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

①顾海良等主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41页
④ [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⑤漆多俊著:《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J],《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⑥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⑦[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法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而且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
1.2 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主体之间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①。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实现的。效率的增进最终会给全体社会个体带来利益的增进,因而效率是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②。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因为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③。

第二章 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芝派”认为竞争法的惟一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多元论学派认为竞争法以多种价值为基础,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地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这些价值反映了希望、文化、历史、制度和直觉本身,在竞争执法中对此不能或者不应忽视④。
2.1 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有学者认为,由于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特有的法价值⑤。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几乎无人能够否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rown Shoe v. US, 370 U.S.294.320(1962)一案的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 ,山西财经大学, 2003年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 魏静 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08-112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6页
⑤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张照东 郭小东


【内容摘要】 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法
【作者简介】 张照东,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8848.net。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程
在1999年之前,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三个合同法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且法律规定过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因此,自1992年中国政府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的目标以来,在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化的合同法,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部分学者2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后,前后一共出台了五个草案: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稿)、1995年10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三稿)、1997年5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专家意见稿(第四稿)、1998年9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五稿)。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变更条款评析
1、统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条评析
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草案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考虑到上审判实践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确认并加以规定,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立法存在的缺陷在于:
(1)将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界定为“合同生效后”,这就在适用期间上存在一个漏洞:如果情事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前,并且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影响,此时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如果可以,显然与“合同生效后”的起始时间相矛盾;如果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2)以“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来概括情事变更的本质不够严密。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不仅是指情事变更,还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另一方面,在情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上又未作规定。这就难以区分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情事变更制度的滥用。
(3)以“显失公平”表述情事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容易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不如“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来得恰当。
2、统一合同法第四稿第52条评析
征求专家意见稿对此作了改动,这就是第四稿第四章第5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第三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明确区分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2)以“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取代“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进一步明确揭示了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而且以“发生重大变化”取代“发生情事变更”,明确要求该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有利于科学认定情事变更情形,严格掌握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3)增加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6.2.3条关于再交涉义务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表现,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
(4)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即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须经对方同意或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方可实现,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与第三稿一样的“显失公平”问题。
(2)取消了“合同生效后”的规定,但又未对其重新进行界定,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
(3)增加了再交涉的规定,但未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
3、统一合同法第五稿第77条评析
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征求全民意见稿对此又作了修改,这就是第五稿第四章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第四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虽未采取“除不可抗力外”之类的措辞,但“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同样足以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因为导致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被排除在这一表述之外。
(2)不再采用“显失公平”的提法,避免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
(3)“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超出了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履行艰难的范畴,与合同目的落空的含义相近,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中的目的落空,这是中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两大法系成功立法的表现。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是否会引起情事变更值得探讨。一般而言,政策只是指引行为方向而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也不象法律法规那样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难以对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引起情事变更。当然,为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政府发布行政命令或颁布法规规章有可能出现情事变更问题,但此时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与其说是政策的变化引起了情事变更,不如说是政府干预或法律变动引起了情事变更。
(2)“巨大变化”用语不够准确。客观情事的变化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的情事变更,取决于这种变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必须是对合同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才足以构成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巨大变化”只是一般用语,不足以表明客观情事的变化对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建议以“根本变化”取代之。因为是否为根本性变化,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只有这种变化造成了当事人根据合同不必承担的重大损害,才称得上是根本性的,而客观情事巨大变化有时尚不能产生这种影响。因此,“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比“巨大变化”来得高,更能体现对情事变更制度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要求。
(3)“致使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应该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情事变更情形,即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履行艰难,但草案的上述规定却未能充分体现出因履行艰难导致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建议以“致使合同的履行将变得艰难或不必要”取代之。
(4)与第四稿一样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建议增加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5)与第四稿一样未规定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PECL)第6.111条关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中规定:“……(3)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的场合下,法院可以作如下处置:……C、法院无论在何种场合下,均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或退出交涉而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采纳的原因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3因此,统一合同法没有对情事变更制度作出规定。
从审议报告来分析,情事变更制度之所以未被立法所采纳,主要是基于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的顾虑: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难以预测的市场因素的变动,经济上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交织在一起,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量和质的界限,这就使得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难以划清。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事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事变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种重叠性使得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这就产生了如何科学界定情事变更的问题。由此,又会引发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事变更制度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原本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情事变更制度。因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法》的该项规定,首先要追溯合同目的落空的来源和含义,其次要摆正合同挫折主义与情事变更制度的关系,还要划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界限,才能正确地评析这一立法得失。
1、合同目的落空与合同挫折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过程中消灭了,履行合同成了多余的事。英国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 Henry),最早确立了目的落空导致合同受挫理论。英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加冕典礼案中认为,观看加冕典礼是当事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这构成了合同存在的基础。在典礼因意外被取消,尽管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不可能,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了,再要求其履行已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可以认定合同遭受挫折了。英国的目的落空理论虽然没有被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所采纳,却得到两次《合同法重述》的认可,4也为美国法院广泛地接受。
合同目的落空理论的核心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实质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因此探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显得意义重大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并不关心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何在,所以若非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缔约目的,或一方对对方所说的缔约目的没有异议,或主张目的落空者能就此提出证明,或者合同本身的有关情况足以表明该目的的存在,以目的落空主张合同受挫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的方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州、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能源、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变更养殖水面使用权或者养殖面积,须向发证单位办理养殖使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取得大、中型水库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订养殖合同。
第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等从事捕捞业,须向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的作业场所、时限、类型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查验一次,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而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养殖生产,或者使水面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满一年的单位,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荒芜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本省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及其起捕标准:
(一)草鱼:1000克以上;
(二)鲢鱼、鳙鱼:750克以上;
(三)鲤鱼、玛曲鳇鱼(极边扁咽齿鱼、裸鲤等):500克以上;
(四)鳊鱼、鲂鱼:500克以上;
(五)鳖(甲鱼、团鱼):250克以上(卵不得采集);
(六)蟹:75克以上。
其他品种及其起捕标准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每船次(张网类以每水次)重量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
重点渔业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
(一)黄河玛曲段:加曲河、白河、郎曲河、黑河等与黄河汇流处上下游1公里内,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
(二)刘家峡水库:康家湾、汪湖、祁杨与上金家、科坨之间水域,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禁渔;上金家至盐沟库段距岸2公里以内水域,5月1日至31日禁渔。

其他水域需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的,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滚钩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捕捞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11厘米。捕捞玛曲鳇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的鱼类产卵、孵育、越冬场所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兼营养殖的水库,水利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三条 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作业单位应事先与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域使用者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州、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业水域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至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至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至500元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至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
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二、增加第二十条为:“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四、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原第五项改为第五、第六、第七项。
第五项为:“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六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项为:“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八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第九项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六、增加第三十一条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七、增加第三十二条为:“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经上述修改后,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