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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李冬梅

时间:2024-07-09 13:3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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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由于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不能再适用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像在理论上阐释或者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那样此罪即此罪,彼罪即彼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行为既是独立的,同时又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之中,成为另一个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也有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之中,形成此罪中包容有彼罪、彼罪中包容有此罪的情况。在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有的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如刑法中规定的军人叛逃罪,既符合第430条规定的军人叛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虽然两个法条都对这种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在处理时只能按照一个法条定罪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
  法条竞合情况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概括地说,包含以下几种原因:(1)由于犯罪对象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与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2)由于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既符合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由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符合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由于犯罪结果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致人伤残的行为,既符合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5)由于犯罪主体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军人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行为,既符合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6)由于犯罪目的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既符合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竞合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同法律之间的法条竞合,另一种是同一法律之中的法条竞合。

  作者:李冬梅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3月20日闽法行字第789号呈请解答关于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经分别研究后,提出我院意见如下,以供参考:
(一)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惟该项被盗卖的房屋,已辗转买卖,更易数主,且均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兼顾善意承买人既得权利起见,应准许业主向现在房屋占有人进行诉追,并于审理时,票传原盗卖人一并到庭应讯,以确定其应负的刑民事责任。如果原盗卖人业已死亡,则只可就其被继承之财产取偿,如果盗卖人贫无所有,无力赔偿,既系实际情形,为谋社会经济秩序安定,城市房屋交易活泼起见,对于房屋原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固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善意买受人,既确系出于善意,并且无过失等情,亦应予以适当之照顾或补偿。
(二)产业代管人,乘原业主旅居国外,伪造契约,将代管产业变卖,此种不法行为,显应令负刑事责任。原业主返国,向该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自属合法。虽原契约业已遗失,无法证明产权,此系确定证据问题,在审理时,可详细调查研究,根据多方面所得资料,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不必为一造所提出的证据所囿。
(三)房屋既系兄弟数人所共有,则在处分该项共有财产时,自应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为方属有效。如果一部分共有人未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代为签字或并无签字,私擅出卖,则其他共有人提起诉讼,确认其共有产业的所有权,这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为公平合理的判决。
(四)承典人未得出典人同意,将出典物变卖,应先审究典权契约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又是否在设定典权当时,订明如出典人于典权期满后,不于一定期限内备价回赎即可由承典人自由处分,或出典人于典权到期后,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是否已抛弃其典权,在实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予以缜密研究。如果典权契约内容,显失公平或承典人变卖出典物,确系违反出典人的本意,自许原出典人依法诉追回赎。
(五)沦陷期中汉奸、日寇、台人等假借敌伪势力,恃强买卖房屋,于法不能发生买卖效力,至于在抗战胜利前和胜利初,用贱价出卖或冒名向伪政府登记,此种行为,更属不法,原业主现在提起诉讼,确认所有权,当然合法。
(六)民事上诉案件,因当事人所在不明,以公示方法作为送达,其有效期间,各地情形,尚未一致。一般均在公告上记明:自送达公示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为有效期间。可参照适用。


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闵涛


  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告诉 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