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5]7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批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个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其中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经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及时落实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资金的核算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提取项目资金。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定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的标的,含项目的范围、质量和要求;工期;完成标的所须支付的货币总额,支付条件和方式;签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签约双方所规定的保证性条款,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建设工期、土地权属情况、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施工应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8%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施工设计、土地清查、土地测绘、项目招标和工程监理等发生的费用。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项税金。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设备购置费,是指符合项目规划设计的项目配套设备购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5%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竣工测量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内按实列支。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关凭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实施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前应与留15%左右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应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满后拨付,保证(保修)期按合同约定。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每个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县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自验,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验收。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亦可委托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内容和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任务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耕作的要求,沟、渠、路、涵是否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财政财务管理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完整准确;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土地权属调整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档案资料是否装订成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新增耕地面积认定是否准确;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年度项目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的资格,追回项目投资。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6年2月8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场、牧场、团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以及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适时退出、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发县工作绩效考评,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审查上报,以及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四条 符合农业综合开发县条件的县,经国家农发办审定,可以成为新增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其他符合新增开发县条件的农业县(包括被取消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的)可以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二十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牧业县草场面积达到一百万亩以上;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新增开发县的申请报告;
  (二)本县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和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
  (四)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上报。
  第九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后,国家农发办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新增开发县试行一年的批复。
  第十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一年。一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应当组织(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下达批准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通知。

第三章 开发县资格暂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一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一)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三)超越权限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报批,以及先调整后报批)的;
  (四)由于申报失实、选项失误、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或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的;
  (五)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竣工项目被评为不合格的;
  (六)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五十万元(含)以上一百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条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二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财政部暂停开发县应当向被暂停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暂停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暂停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开发县资格恢复

  第十四条 被暂停开发县,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恢复开发县申请并提交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的核查报告报送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后,应当进行认真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正式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开发县资格取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取消其开发县资格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
  (二)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的;
  (三)强迫农民筹资投劳,情节严重的;
  (四)不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五)不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六)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的;
  (七)被暂停开发县资格的县,在整改期内未能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的。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取消开发县资格应当向被取消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取消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取消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开发县资格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已经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当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牧业县除外)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一万亩,丘陵山区低于五千亩,不足安排一年土地治理任务的;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
  (三)国家农发办认定不具备开发潜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适时退出开发县情形的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开发县所在地地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提出拟退出开发县的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将退出开发县的名单,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退出的开发县,可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开发县的,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财政部门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除适时退出、暂停、取消开发县外,如不给某开发县安排资金和项目,应当在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前,将拟不安排资金和项目的开发县名单和相应理由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省,对开发县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2月8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设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