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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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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县级市、吉利区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照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第九条 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应符合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或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用水不得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进行必要覆盖。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补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和堆放物品。为方便群众生活,确需摆设的摊点,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经营。 其他街道两侧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 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划行归市,设施完好、整洁,严格界限,标志明显,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国家规定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六条 市政、邮电、交通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街道两侧设置停车场,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展和旧区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限期由管理单位改造为水冲厕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由主办单位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道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实行一日两扫、全天保洁,按季节洒水降尘。
一般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负责免费运往垃圾场。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按规定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庆祝标语以及到期的宣传品逾期不撤除的,每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的,每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以及临街楼房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每处处以十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店外、市场外经营的,每处(次)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渣土和建筑废料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一百元罚款;随意倾倒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运输液体、垃圾、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每辆(次)处以五元罚款,机动车每辆(次)处以十元罚款;畜力车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
次处以十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作必要覆盖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废弃物尚未清运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绿化工程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每只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以料抵工,每平方米可以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限期设置。

第四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或者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的处罚行为,应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建成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7日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

             关于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法条试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