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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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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

2000年4月14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任务,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1.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依据《土地管理》、《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122号)有关要求进行。
  2.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部署和组织实施。
  3.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对验收内容与标准做进一步量化,以便操作。
  4.通过验收,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保证基本农田的数量保护与质量保护相统一,数量长期稳定,质量逐步提高,并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5.各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要在6个月同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调整划定工作完成后,要抓紧进行验收工作。各省(区、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争取在2000年年底完成。
  6.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过程中,要防止不正之风,不吃请、不增国基层及农民的负担。
  二、验收内容与标准
  各地在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时,重点按以下内容和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一)组织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专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班子,做到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专项经费落实。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有专门力量负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和落实。
  (二)调查核实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以实际需要出发,对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与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对原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了核查,掌握了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实地核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是否符合规划、划定面积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指标要求、划入范围的地类和地块图斑是否与实地一致。发现实际情况与规划不相符合的,做到了及时调整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在原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础上进行的,做到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成果相衔接。
  (三)调整划定
  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调查核实情况,绘制了乡级(或村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指标并落实到地块;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标出了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以上内容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可直接反映的,也可不再绘制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乡级填写基本农田保护地块和面积登记表,县级填写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做到图、表与实际情况相符。
  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和基础数据做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和基础数据相一致。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适应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特别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等周边地区没有规划炎建设用地的耕地,优先划入了基本农田保护区。同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预留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有条件的地区采用了微机制图和微机化管理。
  (四)建立标志
  主要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周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保护区建立了明显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立符合经济、实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讲求实际效果,保持常年清晰。能够充分利用原有基本农田保护片。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明显位置向社会长期公告。
  (五)建立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成果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到有关图、表和文字报告齐全,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汇总表上报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档案资料管理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日常管理的需要。
  (六)建章立制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工定工作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和基本农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三、验收方法与步骤
  按照验收基本要求与内容,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可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查。自查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初验。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的各项内容与成果进行初验。对申请验收县(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情况,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面积不低于30%。符合要求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初验意见和申请的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三)复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对初验成果进行复验。对重点地区,要进行实地抽查。经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要求,限期纠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四)公布。验收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下发验收合格的通知或证书,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布。
  (五)总结。验收结束后,省、地(市)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总结,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情况和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