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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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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
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其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由户口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托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抚恤优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困难,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薪金,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薪金;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薪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民政部门一般不再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有关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丧葬补助费。其家属待遇为: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
(工)死亡人员的规定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乡、镇上一年的人均纯收入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如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由原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在校学生、社会青年应征入伍的,按每月二十元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的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通知部队。
第二十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衡负担,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统一向社会各个方面筹集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本人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其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农村的各种提留和义务工等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总人口,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并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
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减收百分之四十。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各市、县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三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之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乡、镇、街道及大中型厂矿、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四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照顾。优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除安排好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经费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从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序依次递改。
四、《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六、《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第六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十、《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
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云南省经纪人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20号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