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三十张;医师五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中医师不少于二人;护师、士不少于五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三人,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护师、士二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要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5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招标业务人员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五条 对已简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上报初步设计时,一并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第六条 需要上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省计委在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转报招标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并在转报报告中对招标人是否符合自行招标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经审查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要求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省计委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计委转报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五)开标时间、地点;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七)中标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在以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有违法行为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三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