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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0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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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4〕119号)(下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总体情况良好,初步探索出了一条既适应粮食市场放开后的新形势,又有别于现行国家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新模式。针对《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此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粮食安全,规范市级粮食储备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原则是政府储备、市场运作、规范监管,即政府公开招标、企业出资储备、费用实施补贴、政府全权调度、价格市场形成。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负责审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确定市储备粮的品种、品质条件,组织实施储备粮招标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参与审核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及采购招标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招标与检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实行公开招标。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仓储条件、管理水平、资信要求和粮食安全规范,制定《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标书》,对外公布,公开招标。全市范围内的国有、民营的粮食企业、商业企业均可依条件参加投标。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招标办法,择优选取具有较好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和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与中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确定中标企业承储规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储企业按中标要求负责市储备粮的采购,自主择机开展粮食轮换,自负盈亏,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组织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依照企业提供的存粮仓廒报表,从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年度等方面,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储存与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当年新粮,严禁陈粮入库、露天储存。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科学储粮,做到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季度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进行检验,承储企业不得违反粮食储备规范,任意存放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粮为3年一个周期,一般情况下1年轮换30%左右,成品粮每年轮换4次以上。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适时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申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相关银行部门备案。轮换发生的差价损益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条 承储企业按计划实行存储粮轮换时,必须及时将轮出和轮入粮食的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出入库时间报市粮食、财政主管及相关银行部门备案。原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成品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3个月。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对市级储备粮采用不同的应急动用方法。当用于救灾时,实行政府采购;当因市场粮价异常波动或突发粮食事件等情况时,储备粮按政府指定价销售,其政府指定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补贴。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

第六章 费用补贴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市财政审核拨付补贴费用的依据。保管、监管费用及行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其中,行息和保管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和相关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相关银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仓储、统计、会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应予配合。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均衡轮换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纠正;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市辖3县可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储备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9号)届时停止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5月24日印发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近年来国际贩毒、贩黄活动对我国的不断渗透;国内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死灰复燃,在个别地区日趋蔓延的新情况,以及我们开展禁毒、“扫黄”斗争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最近,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又一次明确提出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这两个《决定》正体现了这一方针的精神。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开展禁毒、“扫黄”斗争,抵制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这两个《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
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决定》的内容,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案件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办案质量。首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罪犯,要及时批准逮捕。第二,要严格控制免予起诉,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罪犯外,凡是罪该起诉的,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第三,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第四,切实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提高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五,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武装贩毒分子,要坚决打击;对毒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淫秽物品犯
罪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坦白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两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与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斗争中,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保证及时、有效地同这两类犯罪作斗争。同时,还要加强和民政、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以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的合作,发动和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两个《决定》,开展禁毒、“扫黄”斗争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于具体适用《决定》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毛立新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
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 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
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侦查员问我如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 一错到底的悲哀
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
一是弄虚作假。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
二是片面取证。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