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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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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㈤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㈠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区范围跨县(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㈡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并及时缴纳费用;

㈢收缴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㈣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到矿山闭坑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设计阶段,必须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矿山设计资质,设计方案必须评审通过。无合法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设计方案及未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厂、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基建施工阶段,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报原评审专家认定,并分别报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选矿阶段,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机构和规章制度。国有及中型以上矿山必须建立地测机构,其他矿山也应配备1至2名地质、采矿专业人员,负责本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闭坑或停办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报告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检查按发证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年度检查报告工作结果进行抽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年度检查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书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其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㈢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㈤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㈥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㈦不按设计方案开采,或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性方法开采,或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㈧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或将矿山以承包、租赁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㈩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的;

(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有关资料明显失实;

(十二)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保护性开采矿种或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

(十三)选冶、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及无开采计划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矿产品的;

(十四)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8月27日,化工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和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重申和建立的“五项制度”,结合化工部的实际情况,就建立健全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能,重申和明确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一)部党组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指机关正、副司局长、直属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提前将拟任人选的情况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的意见。
(二)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提前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提前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四)在对各级主要领导干部考察过程中,各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部党组下发的化党发(1994)31号《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并建立干部廉政勤政档案。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换届(以下简称“使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一)部党组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使用,在提请党组讨论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京外单位除外,下同)的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联合考核,也可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作必要的考核。
(二)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使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办理,并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备案。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监察处长的使用,在作出决定前,须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三)上述归口管理之外的其他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领导干部的使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征求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的同时,还要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备案。
(四)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在保持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干部交流工作。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两届的,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要进行交流。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在交流前,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第三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加强对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他们行使各自的职能,及时做好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注意总结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自身思想政治和业务建设,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助各级党政领导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切实把廉政勤政、德才兼备的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



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根据商务部等五部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供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活动中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予以推行。

第五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要求供应商按照法律法规提供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四)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

(五)零售商应当建立有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的质量要求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有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

(六)凡供应商提供给零售商的各种证件,如出现伪造、欺骗零售商的行为,供应商应当向零售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采购商品时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九条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

(一)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国家和地方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

(三)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五)收取的商品价款及各项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零售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向零售商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供应商自身资质及能力变化。

第十三条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四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行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四)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重复或分解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三)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四)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五)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六)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七)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八)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九)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七条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

(三) 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九条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支持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分别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各个零售卖场付款、收费、服务,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和披露,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由市商务委牵头,联合市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国税局、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等部门共同组成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解释有关问题。有执法权的监管组织成员要确定监管目标和计划,并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对零售商超过合同约定的结款期限一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在300万元以上,由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给予告诫;对超过两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超过500万元,下达书面警示;对欠款超过三个月,所欠户数众多,数额巨大,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将该零售商列入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上述任何一个部门收到举报后均应接受举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按照举报受理时限告知举报人处理进程或处理结果;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于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