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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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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3] 0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监督、相互制约、职责分明、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六)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非执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应予返还扣押财物而未按规定时限返还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组织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无法定依据要求管理相对人无偿的非自愿的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并收取会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变更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赔偿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机关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违法、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定,确认违法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主要领导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由重要领导者承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六)行政辞退。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极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掩盖、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礼金,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不当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或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负责,并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及干部人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建立由监察局、人事局、政府法制办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事局,承办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所辖单位领导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申辩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 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或者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或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