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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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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6]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资金来源由参保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用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按个人承包土地被征用情况,分为土地被全部征用和土地被部分征用两种。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农民直接列入保险范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农民,首次被征地时列入保险范围,缴纳当次应缴养老保险费,以后按每次被征地的情况,分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具体参保人员名单,按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准后,报县(区)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批准。
第八条 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签定有关委托书和协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个人缴纳一部分、集体补助一部分、政府承担一部分的原则筹集。
筹资额度按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筹资比例按参保个人缴纳部分为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为筹资额的30%分担。
第十条 男年满16—60周岁、女年满16—5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年限为18年。参保人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每超过一周岁,缴费年限减少一年,但缴费年限最低为5年。
第十一条 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为缴费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
第十三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
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以下简称:被征地比例)=个人当次被征地面积(亩数)÷首次参保前个人承包土地面积(亩数)×100%。
养老保险费在每次征地时按当次被征地比例即时缴纳。同一人分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次记录,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筹资金缴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和土地被全部征用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人员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达到养老年龄时,未按规定缴清的,将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个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集体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从集体经济收入中解决,一次性缴清。
第十六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缴纳。城市区(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政府承担部分,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担。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政府承担部分,由用地单位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政府承担部分,属于土地被全部征用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参保人员,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作出预算分次缴纳。
第十七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分别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化解本级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筹集,按每征用一亩农用地,提取6000元的标准筹集。风险基金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风险基金的筹集标准,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度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市、区两级政府按土地出让金的分成比例分担。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11月底,将当年筹集的风险基金上划市财政风险基金帐户。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筹措解决。
第四章 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条 已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后,从次月起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被征地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时,由村(居)委会负责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将养老金足额发放给参保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领取人去世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从养老金领取人员去世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逾期或有意不办理停发手续,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追回冒领养老金的全额及利息,将按有关规定对冒领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社会统筹帐户增值收益和个人帐户增值高于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收益,一并计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养老金的发放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分担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三十条 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达到养老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后,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建立的风险基金,分别由市、开发区和各县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本级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资金划入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开发区和各县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开发区和各县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养老金外,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并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开发区和各县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司法、被征地农民代表等部门和人员组成,负责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和规定;
(三)负责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
(五)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培训、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受理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争议和查询;
(七)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开发区和本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切实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在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负责城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为了适应工作需要,配备10—15(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开发区和各县要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需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配备5—10(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机构设置和增加工作人员编制,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意见,与同级编制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情况的核定、征地补偿的落实、配合财政部门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土地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村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承担部分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正式签定参保协议,承担其养老保险责任;三方中有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按规定足额缴费,经催缴仍不能足额缴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废除与参保人签定的参保意向书,不承担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责任,退回其缴纳的相关资金,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以上级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8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两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八名;从业人员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需具有相应资格的,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淘汰陈旧落后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依法开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安全评价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 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
(七)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通讯、装备、经费、物资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需向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属开发区(园区)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的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安全培训且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拥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以国家资源或资产对外合作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规划管理和项目储备制度。所有申报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或投资主管部门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的建设项目,且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投资方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初步设计、预算控制价批复文件、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和资金申请报告等。

  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的性质、投资规模、项目可研、初步设计等方案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定。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重大公益性项目和对经济、社会及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实行听证制度。

  第六条 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项目业主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查等手续。

  (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文件和财政部门资金来源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三)项目业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第七条 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招投标及比选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规定。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市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披露信息的;

  (二)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抢险救灾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乡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的;

  (四)需要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联合体)依法能够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提供该项目融资担保。严禁以垫资施工为目的,以BT(建设和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的名义,实际上并不存在产权的转让(T)的各种规避施工招标的行为。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否则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产品使用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所有公开招标的项目,除了中、省指定媒介外,必须同时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对外公告。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56号令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按照《广安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适用于计算机评标系统的公开招标工程)》执行,交通、水利等工程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比选)的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比选)。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最后发出的补遗书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及有关业绩、废标理由同时在省、市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二)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确定。

  (三)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四)凡经监督部门查实投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在1—3年内,广安市境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不得接受其投标。投标人是中标候选人的,没收的保证金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第一、第三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否则,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前,招标人应将合同草案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方能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将合同副本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全面采用固定价比选方式进行比选。但经过两次招标失败后,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变更为比选方式的项目,仍然应当采用除固定价比选以外的其他比选方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地需在短期内实施的工程,包括非立即实施的防洪抢险救灾、工期较紧的会(节、庆)工程、受自然条件或季节因素制约的工程和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急工程,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省及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固定价比选办法进行比选。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中,应当督促项目业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范围、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工程量增减、安全管理等方面,按照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规定履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程计量、造价、资金运行等实施全程监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对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查办法》审批后实施。工程建设中擅自增加投资的,工程结算审查概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不予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并禁止其1-3年内在广安境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勘察设计招标时,必须将本款内容载入招标文件。项目业主在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在规划建设部门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应当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条内容载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项目施工依法实行监理制。监理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严格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督其他从业人员到岗到位,切实履行质量管理、安全监督、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理职责。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依法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按规定及时移送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一)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资金。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场开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后,拨付除质保金以外的1/3。

  (三)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四)有条件实行报账制的项目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

  (五)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退还。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财政评审制度。

  (一)工程预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7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评审。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

  (二)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7日内将有关资料送财政部门评审。

  (三)提高财政评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技术等手段,根据项目性质分类开发财政评审软件系统。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预(结)算评审,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预(结)算评审,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审查及批复按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对经过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工程,组织进行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查并批复。

  (二)财政部门在拨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预留投资总额的5%至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清算。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一)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的;

  (二)项目业主或施工单位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

  (三)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建设项目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派驻现场监管员,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

  第六章 项目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或投资主体管辖关系,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所有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凡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财政部门完成项目财政结算评审后1个月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结算资料等报送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的造价审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

  凡中、省和市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区市县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党委政府和社会群众关注的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同步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工程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重大变更、重要签证、隐蔽工程施工和大额资金拨付等重大事项的监督。对于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项目审批单位及财政、审计、监察与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相关职能职责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对总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问题突出的项目进行专项稽察。稽察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代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建设、监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擅自增加工程投资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等行为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市场准入限制、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书面检讨、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项目相关工作事项,或出台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制度和规定的;

  (二)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不依法依规作出决策,或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

  (三)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人为因素造成时间延误,致使改变交易方式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项目送审、报批、备案程序,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带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内容的;

  (五)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或对具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的内容未发现或未纠正的;

  (六)与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或人员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的;

  (七)违背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八)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支付工程款项的;

  (九)对项目勘察、设计等工作事项中存在的重大缺陷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致使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价20%的;

  (十)不按照规定申报、审批工程量变更事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政策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出台配套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监办商市政府法制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9日起施行。原《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