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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中的“称”/龙城飞将

时间:2024-05-09 17: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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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心 中 的 “称”—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龙城飞将


内容提要: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s: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2]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3]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4]。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5]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6]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7]。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8]

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王友明1 杨新京2
(1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安徽,阜阳 236000;2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


内容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无存在的诉讼价值,同时法律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两高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给司法实践带来弊端。诉讼实践证明,“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不可动摇。如果认为撤回起诉有存在的必要就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立法建言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如: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1]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这更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2]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界定。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将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说明撤回起诉已不再适应新的诉讼活动。另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异,我们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我国撤回起诉存在的理由。这就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撤回起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这种司法立法的现象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的。[3]目前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理论界对司法解释批评较多的原因。
二、撤回起诉的性质
研究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4]。其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启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③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5]由此看出,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为达此目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使公诉机关按照这些步骤来追究犯罪。有学者又将这些具体程序称为公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上诉(抗诉)。[6]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7]由此引起审判的原因业已消失,无须再行裁判。[8]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撤回起诉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也有质的区别。追加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于是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将遗漏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纳入旧诉的范围,从而扩张旧诉范围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理论认为,一个独立完整的诉,由人的要素(被告人)和物的要素(犯罪事实)两部分构成。追加起诉的实质是通过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来扩张旧诉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被告人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犯罪事实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物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案件之追加”,同时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范围。变更起诉的实质是以新的人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人的要素,即“被告人之变更”或是用新的物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之变更”。无论是“被告人之变更”还是“犯罪事实之变更”,在新的要素进入起诉范围的同时,相应旧诉的要素退出起诉范围,因而,变更起诉的法律效果并不会导致旧诉的起诉的扩张。[9]但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变化后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继续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请求,都是公诉权能的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行为,撤回公诉,是将本来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指控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而现在又请求审判机关不仅不能对其判刑,还要主动撤回指控,自己做无罪处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它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不仅诉讼目的相悖,而且诉讼方向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并不是公诉的一种权能,而是一种滥用的诉权。
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法定条件:即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的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的因素。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10]具体而言,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11]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或称三个条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2]。既然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什么当初还要决定起诉?为什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还要经过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才撤回起诉?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12]。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将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宣告判决前撤回错误起诉的诉讼行为,它与不起诉在程序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然而,一旦具备程序性诉讼条件和实体性诉讼条件并排除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就属玩忽职守[13]。
三、撤回起诉的程序
《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规定,但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折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裁定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处理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来说,既可用于解决实体问题,又可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切实执行[14]。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15]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此时,人民检察院是对宣判无罪的实体判决抗诉还是对不准许撤回起诉的程序裁定抗诉呢?如果不提起抗诉,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将如何看待呢?
(二)撤回起诉决定与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1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撤回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的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怎么办?笔者理解,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人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17]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等,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
(三)撤回起诉决定与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18]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四)撤回起诉决定与申诉的关系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加强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一种监督。由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在实质要件上相同,都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也应该赋予撤回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申诉的撤回起诉案件,也会出现与上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程序中一些情形,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又出现一些复杂、无效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这是一种被认为通说的公诉程序,说明人民法院也认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解释》第186条和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范围的答复》精神,又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此只得受理,检察机关也应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程序上看因为这些案件原本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类公诉案件特别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就是为保护群众告状无门,防止放纵犯罪,保证案件及时得到处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于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认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同案被害人的起诉又受理了,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究竟采取什么程序审理成为一道难题。要么自诉案件程序走过场,要么裁定撤诉是错误的,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无论那种方式,都一定会得出不能自圆其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立法的抉择
当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立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实有必要,就应在修改刑事诉讼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程,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已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使司法机关在健康的司法环境中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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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风阁、江礼华主编:《中国检察官出庭全书》,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1150-1152页。
[2] 《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52页。
[3] 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总第37期。
[4] 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5]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0-294页。
[6]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5-300页。
[7] 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总第37期。
[8] 姜伟:《论公诉的程序意义》,《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9] 万毅:《谈谈刑事诉讼中的变更起诉》,《安徽法学》1999年6期。
[10]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7-298页。
[1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28页。
[12] 李忠诚主编:《释义与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25页。
[12] 常艳:《试析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
[13]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9-300页。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控制中小学生流失、严禁使用童工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控制中小学生流失、严禁使用童工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最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一些农村和沿海开放地区,中小学生流失数量惊人。据国家教委最近统计,上一学年,全国城乡小学在校学生流失378万多名,平均流失率为2.9%;初中在校学生流失361万多名,平均流失率为6.1%,均比1986至1987学年度有所上升。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檀自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商的现象也十分严重。这两种现象互为因果,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大量新文盲增加,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还有相当一部分流失的中小学生流落街头,有的被不法分子引诱走上犯罪道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解决青少年的受教育问题、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是提高我国未来劳动者素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也是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为了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证《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控制目前中小学生大量流失和使用童工的现象,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牢固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思想,把解决中小学生失学、做童工的问题作为自己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从根本上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和杜绝使用童工。

  二、要根据共青团工作的特点,配合当地的教育、劳动、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运用青少年报刊和培训班、宣传周、咨询日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义务教育法》、《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宣传贯彻中央有关部委的通知精神,提高企业、学校、家长乃至每个公民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地中小学生失学和使用童工的情况,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动和促进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具体规定。

  四、要理直气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中小学生合法的受教育权利被侵害、身心健康受到威胁时,有关团组织要挺身而出。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的情况有责任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同时,要尽可能地动员、说服已流失的中小学生复学,对确有困难难以接受义务教育者,要协助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组织他们参加其他形式的文化、技术培训,使他们受到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好的经验,请及时报团中央青少年立法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