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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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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的有关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该证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现将产权登记证的式样及填列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占 有 登 记
┌────┬─────────┬──────────┐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邮政编码 │
├────┼─────────┼──────────┤
│开业日期│ │组织形式 │
├────┼─┬────┬─┬┴───┬──────┤
│批准单位│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
├────┼─┴─┬──┴─┼────┴──────┤
│注册号 │ │注册资金│ │
├────┼───┼────┼───────────┤
│主营范围│ │主管部门│ │
└────┴───┴────┴───────────┘
┌─────────────────────────────────┐
│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
│国│国家资本 │ │
│有├──────┼────────────────────────┤
│资│国有法人资本│ │
│产├──────┼────────────────────────┤
│登│国有资本合计│ │
│记├──────┼────────────────────────┤
│ │实收资本 │ │
└─┴──────┴────────────────────────┘
┌───┬──────┬──────┬──────┐
│审 发│ │ │ │
│ │ │ │ │
│定 证│ │ │ │
│ │ │ │ │
│意 机│ │ │ │
│ │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
│见 关│(签字) │(签字) │(签字)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发证日期│ │换证日期│ │
├────┼───┼────┼───┤
│发证人 │ │领证日期│ │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证件编码:____
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
同意 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印章)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张佑才
年 度 检 查
┌───────────────────────────────┐
│ 经审定,一九九 年度国家资本 万元; │
│ │
│ 国有法人资本 万元;国有资产总额 万元。│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专用章) │
│ │
└───────────────────────────────┘
持 证 须 知
1.本证严禁涂改、伪造,严禁毁坏、污损,严禁私自转借。
2.不慎将本证遗失,须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核实
情况后,重新予以补发。
3.须妥善保管此证,并随时接受发证机关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4.本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作,严禁自行印制。
5.本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具体填列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印有国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签名,并印有防伪标志;列有证件编号、正文、发证机关;附有企业一般事项栏、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审定机关意见栏、发证事项栏及年检情况栏,各事项含义及填列要求如下:
一、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时,赋予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编号。该码由四层15位数字组成:
第一层 用一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即:用1标识中央企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
用3标识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行政单位)企业;
用4标识县(含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企业;
用5标识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6标识不同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
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二层 用三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T465790)填列(地方比照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三层 用六位数字标识企业所在区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95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四层 用五位数字标识企业领取产权登记证的顺序号,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先后顺序编排,即从00001号排到99999号。
二、正文:是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权利义务的规定。全文为:“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同意×××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其中×××表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全称。
三、发证机关:指具体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四、印章:指具体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局章,国家局盖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业务司司章。
五、企业一般事项栏:
本栏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政编码、开业日期、组织形式、批准单位、批准文号、批准日期、注册号、注册资金、主营范围、主管部门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六、企业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
本栏中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填列。
(2)国家资本:指国家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金。
(3)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用其占有的资产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力的资金。
(4)国有资本合计等于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
(5)实收资本:即企业当期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等于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含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与个人资本之和。
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四栏数据用大写数字填入。
七、审定意见栏: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权登记,审查同意发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2)审核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经办人工作的负责人。
(3)审批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审核人且分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负责人。
八、领发证事项栏:
(1)发证日期: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一次发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2)换证日期:指企业因发生国有产权等事项变动后,重新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3)领证人:指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九、年检情况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年度检查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经营报告书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审查后,填列有关数据并加盖合格印章。
凡不按时进行年度检查的,企业持有的产权登记证将从该年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脱钩以前所欠的债务,依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二、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对公司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公司的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
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六、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
八、合并的公司,由合并后的单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九、本通知同时适用于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公司。
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



1990年12月12日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