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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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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中“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旅游开发费和”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7月27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市政府对《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标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结果。包括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抗震设防工作贯彻于各类工程建设、城乡建设的全过程。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写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由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进行分类。对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关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审查委员会确定的评价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对不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l8306-2001)或当地地震小区划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意见作为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规划、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未包含和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生命线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之内的所有建设工程(见附表)。

  (三)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八条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和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接受管理和监督。对拒不接受管理和监督,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或弄虚作假开展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当地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所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业务,禁止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规划、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建议。该类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由同级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城市震害预测工作。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震害预测结果作为抗震救灾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更新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城市主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普查工作,对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命线工程和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做好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改造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与抗震防灾规划相互协调。编制城乡土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有地震部门参与,要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要按规定设置避震疏散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物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工作,不断提高村镇建筑物的抗震能力。村镇的机关、企业、学校、商场、宾馆(酒店)、卫生院等公共建筑,新农村建设、灾区倒房重建、移民搬迁等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工作。

  市、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管理,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住宅建筑抗震构造详图,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其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必要的抗震施工技术培训。乡镇规划建设所应加强对农民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同时废止。








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