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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未进行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有关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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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对未进行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有关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未进行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有关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有关机构: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中国证监会已正式发文(证监信息字〔1999〕23号)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前做好计算机2000问题信息披露工作。但截至目前,仍有下列机构未按时报送和披露计算机2000
年问题,现决定予以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的单位如下: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博时基金管理公司、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大成基金管理公司、富国基金管理公司、长盛基金管理公司、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南通信托投资公司、盐城信托投资公司、淮阴信托投资公司、江苏金陵期货经纪公司
、江苏新纪元期货经纪公司。
请上述公司按通知要求,从速进行信息披露,并将延迟信息披露的原因报所在辖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999年12月27日

苏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档案条例

(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档案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馆,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后一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

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机关事业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市直属国有企业向市工商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向企业主管单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补充收集完整。

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摄影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其他国际交往中受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他档案,移交档案目录。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杰出人士;

(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各级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区)两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专项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工作进度、验收评审同步进行。

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同步验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集进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置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依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销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利用者在查阅档案时应当遵守档案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凭相关证件,在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时,档案馆(室)应当以电子文件、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接收、管理,并在网上提供目录和全文的在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转换,通过计算机网络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部分档案全文,并开展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重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全文进行备份。

第三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单位撤销、合并、终止、分立,擅自处置档案的;

(六)重大事项档案未通过验收,验收后重大事项档案目录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八)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的;

(十)未按照规定配置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