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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时间:2024-07-09 19: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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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政府 瑞士政府 德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展出国政府)就《中国珍宝展览》去四国和柏林(西)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中国与展出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展出国政府的邀请,同意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哥本哈根路易斯安娜博物馆、苏黎士艺术博物馆、柏林(西)东亚艺术博物馆、希尔德斯海姆的罗米-帕力西斯博物馆、科隆东亚博物馆和布鲁塞尔皇家艺术及历史博物馆举办《中国珍宝展览》(以下简称展览)。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展出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分别是:哥本哈根路易斯安娜博物馆、苏黎士艺术博物馆、柏林(西)东亚艺术博物馆、希尔德斯海姆的罗米-帕力西斯博物馆、科隆东亚博物馆和布鲁塞尔皇家艺术及历史博物馆。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中国上述机构与展出国负责展览机构的代表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展出国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全部安全。在展品进入展出国境内后,展出国应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绝对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展出国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的负责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从展品在北京点交给展出国政府的代表起,直到巡回展览结束,由展出国负责将展品完好的运回北京点交给中国政府的代表止,在此期间,展品的保险费由展出国政府支付。如展品有丢失和损坏,由有关的展出国政府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单项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展出国政府应支付展品从北京到丹麦以及巡回展览结束后将全部展品运回北京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展出国政府提供。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中国政府和有关的展出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甲和附件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鲁道夫·安东·托宁-彼得森
    齐 光                (签字)
   (签字)              瑞士联邦政府代表
                       舒 爱 文
                       (签字)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修  德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罗杰·德诺睦
                       (签字)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1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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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黄政办〔2002〕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由16%调到20%。
二、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但尚未参保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以下规定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新成立的单位,从批准成立之日起,为其单位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31日以前单位补缴费比例为18%,个人补缴费比例为2%。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费比例按省政府批准的各地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执行。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固定职工,从1993年7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31日以前单位补缴费比例为20%,个人补缴费比例为2%。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费比例按省政府批准的各地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执行。
(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签章的招工(干)登记表以及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等档案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补缴起始时间,计算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固定职工可从1996年1月l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补记职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6年l月1日以后流入企业或自谋职业的,可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
五、2002年度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待遇低于按皖政〔1997〕63号文件计发待遇的部分,予以补齐。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