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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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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规定和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
和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3月4日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计发[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委、局、办),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加快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我部决定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

一、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对于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期。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是顺应农业发展趋势,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指导,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持续增收的重大举措,对规范农业示范区发展,示范和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为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树立新样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一批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新型现代农业样板区,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形成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强大力量,为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优势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发挥重要作用。

(二)为示范推广现代农业技术,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开辟新途径。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实行产学研结合,提升和强化农业示范区引进、集成、运用、示范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装备的功能,建设一批先进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密集应用区和辐射源,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大幅度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三)为培养新型农民,提高农民增收致富能力打造新基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发挥其设施装备先进,人才资源丰富,组织管理高效的优势,构建起农业专家、农技人员和农民有机联系、沟通直接的新型信息传播网络,为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打造一批实训基地。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提高周边农民文化素质、科技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为探索建立新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促进农户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搭建新平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正确引导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与合作,探索适合不同条件的农业生产投入、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新型体制机制,解决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形成农户与市场更加有效的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符合区域实际和产业特点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

(五)为拓展农业功能,促进农业增效开辟新渠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发挥农业食物保障、原料供给、解决就业等传统功能基础上,拓展生态保护、休闲农业、文化传承等新型功能,培育农业的新兴产业,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开辟新渠道。同时,也为城市居民提供休闲、科普教育基地和农业文明传承载体,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农业、关心农业、重视农业的良好氛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总体要求,在现有农业生产示范区(园、片、场)的基础上,高起点、高标准和高水平地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进一步转变发展理念,强化物质装备,提升科技水平,完善产业体系,创新经营方式,培养新型农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的先行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引领传统农业产业改造升级,培育壮大新兴农业产业,加速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区域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的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建设的发展极和增长点,确保可看、可学、可推广,坚决杜绝“形象工程”。

二是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严格保护耕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严禁各种圈地和滥占耕地行为。必须切实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多种形式的规模化生产经营。

三是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在优先发展粮食、畜牧、水产等主要农产品的基础上,大力发展高效经济作物、农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推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杜绝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千篇一律。

四是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机制创新,鼓励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示范区建设,按照产业化的组织形式,引导创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努力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推进的良好格局。

(三)创建目标。从2010年开始,用五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创建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使之成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加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进程。

三、创建条件、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

(一)创建条件。拟申请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规划编制科学。示范区建设规划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布局开放,形式多样,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2.主导产业清晰。示范区主导产业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3.建设规模合理。示范区建设规模应与其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辐射带动能力强、范围广。

4.基础设施良好。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管理服务设施齐全。

5.科技水平先进。示范区具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的展示示范场所,引进示范成效显著,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明显高于周边地区,已培育和带动一批科技示范户、种养大户和农机大户。

6.运行机制顺畅。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已建立科学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当地政府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支持示范区发展,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二)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依据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重点在优势农产品区域、大中城市郊区和特色农产品区域择优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1.优势农产品区域。在水稻、小麦等16个主要农产品生产优势区和复合产业带(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粮棉油糖、畜禽和水产品等优势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示范和技术培训功能。大力发展优质粮食产业,着力提升畜产品标准化规模养殖和水产品标准化健康养殖水平,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的亮点和样板,为提升优势区域粮食等大宗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2.大中城市郊区。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百万人口以上大中城市郊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蔬菜、水果、食用菌和花卉等高效园艺作物安全生产示范、优质高效畜禽标准化生产示范,积极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生产示范基地,辐射带动我国城郊地区园艺产品安全生产、优质畜禽产品安全生产发展。

3.特色农产品区域。在10大类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域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生产示范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优质、高效、生态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核心示范区,为推进我国特色农产品产业持续高效发展,促进欠发达区域农民增收致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四、示范区认定与管理

(一)认定方式。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认定,实行“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方式,即:由示范区创建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推荐至农业部;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公示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二)管理与考核。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在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评估和技术指导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初审、推荐和申报工作,并对示范区运行进行跟踪和监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采取“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作为规范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建设、引领和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要建立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农业厅(委、局)牵头,负责制定创建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示范区创建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现有各类农业投资渠道安排的项目,应向示范区倾斜。要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示范区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不断提升示范区发展水平。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中央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切实发挥行业特点和技术优势,加强对本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发展的规划指导、业务支持和资源整合,推动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健康有序发展。

(四)搞好总结宣传。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了解示范区发展的有关情况,不断探索和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典型宣传与推广,为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农业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 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

第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纳入本地现代农业发展建设规划,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扶持政策,保障示范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提出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订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建设,并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与监管。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

(二)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

(三)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以农业部名义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由部有关司局组成,发展计划司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受委托开展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定和示范区建设指导等咨询工作;

(二)受委托承担示范区咨询、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三)对示范区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与支持;

(四)协调解决与示范区建设发展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各地建立的高标准、高水平的农业示范区(园、片、场),均可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申报条件为: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示范区处于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应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并辐射带动一定的区域范围。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六)示范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种植业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平原地区达到80%以上、山区达到50%以上;养殖业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虫害防控要求。综合型示范区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合理。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当地领先水平。种苗统供、良种覆盖率基本达100%,主推技术基本普及,实现病虫害防治专业化。农作物单产和畜禽个体生产能力高于当地平均水平20%以上。至少有1家省级以上(含省级)科研教育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示范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

(八)具有相应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区,具备长期经常开展农业技术培训与推广服务的设施和人员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作用明显。

(九)示范区具有较完善的标准化生产和质量控制体系,生产过程符合良好农业规范,主要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十)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十一)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内部制度健全。已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十二)当地政府支持,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第十一条 各地按照“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程序组织申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下发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创办的示范区可直接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正式上报农业部。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须经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联合上报。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可直接上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直属垦区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现状、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应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十三条 农业部按照以下程序认定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各地上报的示范区申报材料送部内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予以审核,提出推荐意见;

(二)对有关司局同意推荐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专家,依据有关条件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三)经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示范区,提交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批准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区,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实行“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应于每年11月底向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每年末将本省(区、市)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及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各省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并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丧失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被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的示范区,农业部不再受理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9号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

  《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

  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